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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建明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確定,甫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某餐廳飲用兩瓶威士忌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4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聖德街口,為警查獲,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建明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5 年9 月9 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7 日桃市龍戶字第1050006644號函暨被告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卷第3 頁、第4 至6 頁),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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