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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月英
彭秀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李月英、彭秀菊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皆無不合方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㈠不管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依醫師法規定亟務製作病歷,病歷之製作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應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涇渭可分,該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乎訴訟目的尋求治療,惟乃醫師執行醫療業行為之一部分,依法必當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便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尚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為遵循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著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首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乏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次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屬被告李月英、彭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透過本院函送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誠具證據能力;
續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俱屬被告李月英、彭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過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6頁背面),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執為證;
另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之影像,劃歸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李月英、彭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原審判決書繕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佐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為憑(見檢方偵字卷第11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及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李月英、彭秀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悉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月英、彭秀菊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月英知其素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仍恣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著屬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觀被告李月英上訴言及不滿原審未察其乃駕駛「機車」之人反倒將其指為「汽車」駕駛人部分,出自被告李月英不諳前開條例法條文字「汽車」之用詞涵蓋「機車」在內之車輛造成之誤會,附帶揭明。
被告李月英、彭秀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然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際,不逃避接受裁判並還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各為肇事人,各有桃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可證(見檢方偵字卷第13頁、第24頁),其等既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更不逃避接受裁判,契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承上被告李月英無照駕駛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等節,爰先加後減之。
原審同此認定,進且改採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忖度被告李月英、彭秀菊供陳己過之犯後態度、雙方責任不一之過失程度及其等身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等項一切狀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細研原審量刑業就判決當下之具體情事詳加整體觀察、綜合評判,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不宜之瑕疵。
探究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量度全無不妥之處,檢察官循從告訴人李月英、彭秀菊之主張上訴請求重判懲治對方,乃執原審漏未考慮其等之間未曾和解為由,被告李月英、彭秀菊上訴盼請輕判寬容自己,則祈本院促成雙方和解以利解決民刑之糾紛,嗣後歷經法官勸諭已使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甚者當庭償付履行和解條件,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得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背面),而檢察官及被告李月英、彭秀菊各提上訴未能預料和解之事,現下昭顯其等上訴皆無理由,便應駁回。
衡思告訴人李月英、彭秀菊一律撤回針對對方所提之告訴,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姑念兩人往昔未因故意犯罪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不慎觸罹刑章,蹈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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