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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一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5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一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停等紅燈時,剛好員警黃格生騎車在旁,並詢問被告車子是何人所有,被告一時心虛,在黃格生未察覺被告酒駕前,就主動告知員警自己有喝酒,應屬自首,得減輕其刑,且黃格生也未先告知有拒測之權利。
另被告家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經濟能力也不佳,本次酒駕距離前次酒駕被查獲已過5 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證人黃格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民國105 年7 月19日9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073巷口查獲被告酒駕前,我是先攔查被告騎乘車輛,請被告拿出駕照及行照,被告一開口我就聞到酒味,我就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才承認有喝酒,而後我就請局裡同仁拿酒測器來支援,被告說他是在我問他有無喝酒前,就主動告知自己有喝酒是不實的等語(見簡上卷第36-37 頁),衡諸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其證述內容又僅牽涉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證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高而可堪採信。
準此,觀諸上開證述,證人於攔查被告並請被告出具駕照、行照時,早因被告開口時聞到酒氣,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酒駕犯行,而無待被告向其坦承有酒駕情事,自難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就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為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函調證人黃格生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欲證明其所言不虛,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亦經當日到場員警陳科達出據職務報告回覆稱: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黃格生已於106 年1 月初退休,其使用之密錄器已移交其他同仁未保留,未能檢附查獲情形之錄影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4頁),從而,本院自已無調查黃格生查獲當時密錄器影像之可能,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於現行法下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權利,亦無法規規定員警有告知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員警黃格生未對其告知得拒絕酒測云云,顯屬誤會,亦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考量其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又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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