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素雯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李昀翰、蔡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 (四)又本案證人李昀翰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二、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 四、爰審酌被告告劉素雯駕使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雯
選任辯護人 莊士緯律師
李庭綺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第10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素雯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行經民富九街與大業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李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李昀翰左側前方之由蔡金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煞車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前狀況,見狀因而閃煞不及,不慎自後方撞及蔡金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昀翰、蔡金玲均人車倒地,李昀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蔡金玲則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劉素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昀翰、蔡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李昀翰及蔡金玲,是在距伊所駕駛之貨車10公尺以上距離相撞,此時伊車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線,而取得優先路權,本案肇事之原因,顯係被害人李昀翰超速行駛而未保持是當距離追撞被害人蔡金玲機車所導致,實非告訴人2 人因閃避被告不及而倒地,故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行經民富九街與大業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李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李昀翰左側前方之由蔡金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煞車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前狀況,見狀因而閃煞不及,不慎自後方撞擊蔡金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昀翰、蔡金玲均人車倒地,李昀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蔡金玲則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蔡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3頁反面、偵卷第44至45頁;
偵卷地第9 至9 頁反面、第45至46頁,104 年度審交易卷第2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李昀翰及蔡金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圖片(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11、16頁,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2至14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業路與民富九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15/02/17 08:55:03 白色自小客貨車自畫面左方巷口出現,往畫面右側緩慢移動,駛進槽化線時有減速但未完全靜止。
畫面時間2015/02/17 08:55:04 畫面出現一臺機車往畫面上方行駛。
畫面時間2015/02/ 17 08:55:06有2 名身穿桃紅色上衣及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分別騎乘機車先後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並往畫面左上方行駛,此時自小貨車略微加速往畫面右邊行駛。
畫面時間2015/02/17 08:55:07 該2 名機車騎士煞車閃避自小貨車,身穿藍衣之機車騎士擦撞身穿桃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2 台機車人車倒地,自小貨車亦停在路口中之槽化線中央。」
乙節,有本院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2至14頁),併參以證人蔡金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左前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過來,伊注意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駕駛到黃色網狀線內等情(見偵卷第44至45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貪圖一時方便並未確實於大業路1 段與民富九街口前暫停,在右方尚有來車通行之狀態下,仍以減速並緩慢行進之方式駛進路口,待前方之機車通過路口後,被告自小貨車又略微加速往畫面右邊行駛,是被告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已極其顯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正常行駛中聽到碰撞聲才停下來,在發生撞擊聲之前,伊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閃過一臺機車後,伊旁邊副駕駛座的涂兆陽喊說有車子,伊記憶中沒看到他們的車子等情(見偵卷第46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沒有看到右邊有無機車,因為伊認為伊閃過一臺機車後,就不會再有車過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卷第24至24頁反面),再衡以被告在等待行駛於其貨車正前方之機車通過路口後,李昀翰、蔡金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非但未禮讓其等2 人先行,反略微加速欲通過該路口,蔡金玲、李昀翰均煞車閃避並因而發生碰撞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2至14頁),綜上互核以觀,足徵被告於通過路口時確殊未注意右方仍有蔡金玲、李昀翰騎乘機車沿大業路1 段亦直行駛近路口,而仍貿然往路口中間行駛,致蔡金玲因而煞車閃避,而李昀翰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蔡金玲,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另苟如被告所辯稱伊已駛近道路中線可取得優先路權云云,則豈非在明知右方有來車通行之情況下,仍得搶先駛進路口中線,待抵達路口中線後即可取得路權而解免其責?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又本案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3 日桃鑑字第1041001266號函暨函附該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7 月20日室覆字第1050082088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徵被告有上開過失無訛。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李昀翰及蔡金玲原均沿大業路1段直行行駛於道路上,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未注意右方仍有直行車之狀態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駛進路口,並往路口中間行駛,當不至發生蔡金玲為閃避而煞車,且行駛於蔡金玲右後方之李昀翰亦不至於忽見蔡金玲煞車而閃煞不及,自後方碰撞蔡金玲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李昀翰及蔡金玲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本案證人李昀翰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碰撞蔡金玲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而同具有過失,此據證人李昀翰於原審中自承不諱(見本院104 審交易卷第24頁反面),然李昀翰之有無過失僅為被告與李昀翰間就民事上過失相抵或被告與李昀翰間對蔡金玲民事過失責任分配之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李昀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要出門買冰塊,伊要帶鄰居去買冰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市場賣魚貨、殺魚,平時都是伊姐姐開伊的車載魚貨,我們家不買冰塊是自己打冰,當時伊是開涂兆陽的車載涂兆陽去買冰塊,因為涂兆陽不知道買冰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以被告縱於案發當日駕駛小貨車搭載涂兆陽前往購買冰塊,然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業務上到市場販賣魚貨之附隨行為而駕駛上開車輛,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係屬一般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李昀翰、蔡金玲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者,被告劉素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上述,原審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上訴指稱其無過失,且蔡金玲、李昀翰所受之傷害與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所指可議之處,與被告上訴指稱其當日駕車並非屬業務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告劉素雯駕使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貪圖一時方便,竟未暫停注意右方有無來車通行,而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蔡金玲騎乘機車為閃避而煞車,李昀翰騎乘機車見狀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蔡金玲,致蔡金玲、李昀翰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飾詞掩飾,亦未積極與蔡金玲及李昀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復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蔡金玲及李昀翰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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