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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昌旺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莊敬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淑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淑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淑芳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昌旺於肇事後,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其駕駛車輛與他人駕駛車輛撞擊後,該他人因車輛衝撞力道而受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向黃淑芳確認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黃淑芳報警處理並提供劉昌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昌旺固坦承於105 年8 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莊敬路口時,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淑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淑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之傷害,並於肇事後,未向黃淑芳確認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告訴人好好的,沒有受傷,沒有流血,我是怕妨害交通才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淑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淑芳受有上揭傷勢,並於肇事後,未向黃淑芳確認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第30頁正反面),與告訴人黃淑芳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 頁、第19頁、第21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事發前駕車行駛在富國路內側車道,車速大約是時速25公里,我當時在找轉往莊敬路2段的標誌,發現快撞到告訴人駕駛車輛時已經僅剩3 公尺左右,我當下馬上踩剎車,但是已經來不及就追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在事發當時駕車行駛至事發路口前停等紅燈,就突然有輛自用小客車追撞到我駕駛車輛車尾,導致我駕駛車輛車尾凹陷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 第9 頁),可見事發時被告雖非高速駕駛車輛,但車速仍高達時速25公里左右,且竟是在距離告訴人駕駛車輛前約3 公尺方生反應而踩剎車,以致告訴人駕駛車輛車尾因撞擊而凹陷,足認被告從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力道必然不輕。
2.又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但見到我要打電話報警就趕緊闖紅燈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就被告肇事逃逸一事亦僅請求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嗣後也未再針對被告肇事逃逸一事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其應無再刻意加油添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告訴人指訴被告肇事後駕車闖越紅燈逃逸乙節,自屬可信性高而可堪採信。
3.據上析論,被告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當下,應知悉其駕車衝撞告訴人駕駛車輛力度不輕,依其行車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駕車追撞而受傷之蓋然性已經甚高,竟全未向黃淑芳確認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甚至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倉皇駕車闖越紅燈駛離現場,其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昭然甚明。
又被告如僅為避免車輛阻塞交通,合理作法亦僅須將駕駛車輛開往路邊停放,即可返回事故現場處理車禍善後事宜,又有何必要連一己行車安全亦不顧,逕行駕車闖越紅燈離去?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昌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5000元,又於103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雖屬不該,然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其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進一步惡化之風險尚屬輕微,惟犯罪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但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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