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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所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刪除之,據上論斷欄之「第185條之4 」後應補充「、第47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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