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2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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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崇羽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 內飲用啤酒數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行友人劉海華離去,嗣於翌( 25) 日凌晨2 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21.5K 處,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在上址駕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致劉海華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林崇羽及劉海華送醫急救,林崇羽後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經醫護人員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45 毫克( 計算式:49MG/DL 200),回溯至上開自撞肇事時間( 非開始駕車時間)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計算式:0.245MG/L+0 .05MG/ L【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每小時最小代謝值】×【143/60】小時,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 ( 計算式:0.20 MG/L+0 .05M/L×【143/60】小時,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 。

而劉海華經轉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8 時11分許,因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公訴人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反面),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共60張、被害人劉海華之壢新醫院104 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第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83卷第20、23頁、第25至51頁、相卷第26頁、第79至84頁、第91至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行為時已屆25歲,且為大專畢業之學歷,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5 、9 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就增訂第2項規定部分,其立法理由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認僅依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足見立法者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疏未定期保養確保車輛車燈維持正常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然此部分核屬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惟依上說明,本案既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自無庸贅述,附此指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犯罪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83卷第2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深夜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更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 ,素行堪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00 萬元達成和解,亦已給付完畢,堪認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 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復為令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8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而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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