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4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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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悅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悅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悅梅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介新街與介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自同向車道右前方王尚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不慎以汽車右側車身與王尚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尚葳人車倒地,王尚葳受有左上臂挫傷、雙上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王悅梅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王尚葳之傷勢,復未對王尚葳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尚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尚葳、證人賴根弘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第59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王悅梅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王尚葳、賴根弘2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等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至於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翻拍被告手機內車損照片6 張與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庭呈車損照片1 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是前開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介新街與介壽路口時,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口停等紅燈,伊是第一台汽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伊的右側。

號誌燈變綠燈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飛快地擋在伊的前面,惡意占用道路,伊則駕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慢慢行駛,並與告訴人一同轉進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

告訴人行經建國國中(該國中在介新街上左側)後,機車突然往右側路肩靠去,伊順勢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且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然後以正常速度行駛在介新街上。

過了一會,伊從右側後照鏡看見告訴人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自伊的汽車右後方追撞上來,伊擔心兩車會發生擦撞而往左側閃躲,左前輪才剛壓到雙黃線,伊聽到告訴人機車輕輕地擦撞上汽車的聲音(經過查看後,兩車擦撞位置應該是在伊的汽車右後方,右後車門上有一道輕微擦痕,但板金並無凹陷),伊當下沒有立即踩煞車,而是車頭有向右調頭,再往前開一點停在介新街上。

伊想要查看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結果發現告訴人與機車均倒在地上,但告訴人有緩慢站起,賴根弘則從人行道跑上前關心,兩個人便一直聊天,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受傷的樣子與表情,且告訴人是站著與賴根弘聊天,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且伊就車禍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當場向左側傾倒,告訴人亦因此跌倒在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根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第57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第6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翻拍被告手機內車損照片6 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庭呈車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68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與介壽路口附近,與被告駕駛的汽車發生車禍。

介新街是一條雙向各一個車道的道路,伊蠻常行經介新街,車道寬度是沒有辦法容納一台汽車與機車同時行駛。

伊當時騎乘機車在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靠右側行駛,該處車道右側好像沒有停放車輛,伊的車速沒有很快,但因被告要從伊的機車左側超越,所以車速比伊的車速還快,且汽車右後照鏡擦撞伊的左手肘,伊的機車因此向左側傾倒,伊與機車同時倒在地上。

印象中只有與被告汽車擦撞一次,伊不清楚被告汽車右後車門的刮痕是如何造成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證人賴根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介新街與介壽路口附近,有目擊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車禍。

伊當時騎機車在介新街上停等紅燈時,已經有看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號誌燈變為綠燈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的汽車前方,且因路邊停滿車輛,右側空間不足,告訴人也沒有再往右靠。

後來被告有疑似加速的行為,由於該處車道只有一個,迫使告訴人也要加速,兩人時速達到70、80公里,而伊一直行駛在兩車後方,伊的車速約60、70公里。

當時情況很危險,伊距離兩車沒有很近,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約50公尺以上,另與被告汽車有3 台汽車以上的距離,伊的機車與被告汽車比較近。

當被告與告訴人的車速往上加時,被告汽車距離告訴人機車一直很近,且被告也沒有示意要超車或按鳴喇叭,被告第一次超車時,因車道左側設有路障,所以沒有超越成功,第二次在介新街快要接近介壽路時,被告汽車跨越雙黃線要超越告訴人機車,碰撞地點如同偵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以藍筆圈出的位置,即在該車道中間。

被告汽車右後方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左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左側倒地,告訴人以臉部朝下方式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賴根弘前揭所證,雖就介新街路邊有無停放車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的位置等節,有些許不一致的情形,惟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前方、被告駕駛汽車欲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左傾倒等節勾稽相符;

併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即介壽介新- 介新街往長沙街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起始畫面為2015/11/06,16:11:03)(16:11:03至16:12:00)過程中有其他車輛經過,惟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尚未出現。

(16:12:01)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自用 小客車由螢幕上方自下方駛來,該車左前輪 跨越行向之雙黃線,車身左前輪及左後輪在 對向車道。

有一輛銀色機車向左傾斜,倒向 該汽車右前輪處。

(16:12:02)該汽車繼續向前行駛,行車軌跡略為向右。

機車亦向前行駛,且傾斜角度隨著行駛而愈 來愈大。

(16:12:03)兩車均向畫面左下方行駛,直至離開畫面。

(16:12:06至16:12:08)畫面左上方有一台機車出現, 自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左側後消失不見,車 上並搭載兩個人,車上兩人均身著長褲,騎 車之人穿夾腳拖鞋,後座乘客穿鞋子。

(16:12:14至16:12:24)畫面左上方有一位身穿紅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人及右手拿安全帽之人出現 ,出現後,又走入畫面左方消失。

(16:12:45至16:12:48)畫面左方有一位身穿黑色長褲 及夾腳拖之人出現,出現又走入畫面左方消 失。」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兩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綜合以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欲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而以其汽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至為灼然。

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偵字卷第5 頁),並有駕駛執照影本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可知(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間隔,而以其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104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賴根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告訴人有受傷,好像是腿部有傷口,但伊已經忘記受傷部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反面),併參以偵字卷第22頁、第23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坐在介新街人行道上,而腿部有紅腫情形,亦與聖保祿醫院104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上、下肢多處擦傷」乙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受傷的樣子與表情,且告訴人是站著與賴根弘聊天,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並質疑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告訴人作假,委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自伊的汽車右後方追撞上來,伊擔心兩車會發生擦撞而往左側閃躲,汽車左前輪才會壓到雙黃線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汽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賴根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證人賴根弘前揭所證,並非虛妄。

更何況被告以告訴人誣告其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提出告訴,另以賴根弘涉犯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均由檢察官以上開案件難憑被告片面指訴,遽認告訴人、賴根弘有何刑法誣告、偽證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1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益徵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證人賴根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目擊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只有一瞬間而已,兩車碰撞時沒有很大聲,但告訴人機車摔車的聲音很大聲。

伊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駛,直到前面有紅綠燈才停下來,此時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應該有5 台汽車的距離。

伊沒有看見被告下車或停靠路邊,號誌燈變綠燈後,被告即駕駛汽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沒有向右停靠,而是再往前行駛50公尺,停在前面紅綠燈的車道上。

伊有請賴根弘幫忙拍照被告汽車的車牌號碼,然後伊看見號誌燈變綠燈後,被告駕駛汽車即往左方行駛而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從右後照鏡看見告訴人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擔心兩車會發生擦撞,伊因而往左閃躲,左前輪才剛壓到雙黃線時,伊聽到告訴人機車輕輕地擦撞上伊汽車的聲音,但伊沒有立刻踩煞車,而是汽車車頭向右調頭再往前開一點停在介新街上,想要查看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結果發現告訴人機車還是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知之甚詳,堪予認定。

⒉再者,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機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撞時,機車騎士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倒地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被告從右後照鏡既已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已與經驗法則有悖,顯屬無據。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駕駛之汽車既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或肇事責任,仍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更遑論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已可預見其受傷之可能性,竟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或提供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警員蔡明峰到庭作證,以徵員警於警詢時有調閱介新街上所有監視器畫面供予被告觀看,以實其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再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後方追撞上來乙情,惟依警員蔡明峰職務報告所載:「於104 年11月6 日處理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新街車禍案,經調閱位於介新街上之監視鏡頭介壽介新- 介新街往長沙街畫面(詳如監視器分布圖表2 號鏡頭),發現有拍攝到肇事車輛雙方碰撞之畫面。

另介新街及介壽路口因該監視器畫面只有拍攝介壽路上之全景畫面(詳如監視器分布圖表1 號鏡頭)而未拍攝介新街之全景畫面,故於104 年11月6 日當日給嫌疑人王悅梅查看時唯有介壽介新- 介新街往長沙街(詳如監視器分布圖表2 鏡頭)監視器畫面,未有不符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足認除卷附介壽介新- 介新街往長沙街之監視器畫面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蔡明峰員警並未提供其他監視器畫面給予被告觀看,更何況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對證人賴根弘提出偽證告發,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4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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