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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偉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宏偉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快速道路5段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快速道路5段平面道路與榮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道路槽化線禁止跨越,並依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同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跨越該處劃設槽化線之路段而超速行駛,適有羅昱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榮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處交通號誌紅燈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昱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挫傷、血氣胸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羅昱烽之父母羅德雄、游桂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偉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
103 年度相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9-40 頁;
104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2頁- 背面;
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頁背面,卷二第12頁、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德雄、游桂香於偵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15、93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特種)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相字卷第12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時速卡片、地磅紀錄單、交通道路事故照片24張、楊梅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照片、現場草圖(見相字卷第17-35 頁、第61-86 頁、第101 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調偵卷第38-88 頁)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羅昱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挫傷、血氣胸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乙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16頁、第52至60頁)存卷可佐,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6、51、44-49 頁),則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據此,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l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預拌混泥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事發地點路段所繪設為槽化線禁止車輛行駛,目的在於讓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除減速外並行駛於外側車道,為了提供駕駛者有較佳的行車視距能看到並注意涵洞內的車輛或行人,避免因行車死角無法有效煞車而造成車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5 年7月20日一工壢段字第1050056001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
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BH-020號預拌混泥土車,以約70公里/ 小時行駛速率,沿楊梅市快速道路五段平面道路東向車道西往東直行,行駛至榮平路口前左側車身跨越內側車道槽化標線約1.2 公尺,於08時29分23.5秒通過停止線約13.5公尺,適有被害人羅昱烽騎乘076-DQN 號輕型機車由涵洞內榮平路南向外側車道內側駛出停止線約12.5公尺,被告大貨車左前車角的保險桿左側尾端、左前門腳踏板部位與被害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羅昱烽傷重不治死亡。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認被害人羅昱烽騎乘076-DQN號輕型機車,由涵洞內榮平路北向南駛出通過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BH-020號預拌混泥土車,沿楊梅市快速道路五段平面道路東向車道行駛,跨槽化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本案中肇事主、次因之肇事責任如以70% 、30% 分擔,審酌被告即便依規定速限、車道行駛,受限於道路涵洞幾何特性限制,其反應時間只有0.97秒。
被告肇事責任可調整為30% 12 .57%=3.77% ,相對的機車騎士羅昱烽肇事責任則調整為96.23%。
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 月4 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謝宏偉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幼獅派出所警員余鴻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2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負較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況其駕駛車身龐大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一旦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
惟衡之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羅昱烽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跨槽化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羅德雄、游桂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12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兼慮及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可認其素行尚佳;
暨其為高職畢業,現以粗工為業,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尚有父、妻及子女各1 人待其照顧撫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訖,告訴人復陳明尊重法院,要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雖未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此乃因告訴人二人均已70幾歲,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之情仍未平復,尚可感同身受。
本院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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