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8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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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洪偉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英發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17時50分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某工廠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橋街80巷巷口處,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橋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而在該處左轉之黃偉恩發生擦撞,致黃偉恩人車倒地而濺血於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鼻樑部撕裂傷等傷勢,黃偉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有多處毀損(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惟洪英發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僅自附近商家索取衛生紙交給黃偉恩擦拭,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黃偉恩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即逕行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遇洪英發亦折返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在場員警承認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人,並為警當場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英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員警張凱翔、鄭才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離去後,即返回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具體身分資料前,立刻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是我是我」等語,而承認自己係肇事人之經過,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鄭才根於偵查中證述:於被告回到現場前,還不知道肇事者是誰,是被告回到現場承認為肇事者,員警才知道等語(偵卷第57頁)、證人張凱翔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確實還不知道是何人肇事,是被告返回自承後才知道等語(偵卷第64頁)在卷可考,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堪信屬實。

嗣被告並已接受本案裁判。

是被告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已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在場員警與被告接觸時,因已聞到其有酒味,即對其施以酒測,其並未自首有酒駕行為,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以外,亦經證人張凱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頁),堪認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及自首即遭發覺,而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之特別義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對傷者雖有救護義務,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縱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相較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問情節,凡犯該罪者所受最低度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該罪刑責相對苛酷,故前述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標準,在法院斟酌行為人所犯該罪之具體情狀時,即應適度放寬認定。

準此,就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觀之,其與被害人碰撞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害人雖因當場於鼻梁等處受傷濺血而於現場地面留下血跡,但實際傷勢與命危或深沉昏迷者相去甚遠,迄亦已完全康復,無後遺症。

其於肇事當下,即主動探視詢問被害人,並向鄰近商家索取衛生紙,交給被害人擦拭血跡,與知悉肇事後立即逃逸而完全不顧被害人之肇事者,顯然不同。

況其於事發後,雖未對被害人為相當之救護,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行離去,惟其離去目的係為完成事發前之送便當任務,而其於送完便當後,即返回現場,並立刻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則依其所犯之具體情狀,若論處該罪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 年或自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堪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事發時呼氣酒測值達0.66,且因不能安全駕駛,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其於事發後僅持衛生紙給被害人,未對被害人為進一步之救護,即擅自離去,實屬不該,惟其之後仍主動返回現場並接受員警調查,被害人未對其提起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被告亦已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8頁),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更於犯後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本案為其第1 次酒駕、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分別證述及陳述,沒有要提告,願意給其緩刑之機會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喝酒是其不對,現其已戒酒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全辯論意旨,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末須敘明者,被告若於本案宣告緩刑期間,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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