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貞縣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賴李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劉貞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貞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貞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李月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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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貞縣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行經和平西路141號前時,為從左側超越前方適由賴李月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賴李月琴之前開機車左側,使賴李月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詎劉貞縣於肇事後,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他人騎乘機車擦撞後,該他人因此人車倒地並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持續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李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反面),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貞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超越由賴李月琴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賴李月琴騎乘之前開機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然其並未停車而仍持續駕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前方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也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我不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我造成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擦撞痕高度並不相符,也無油漆移轉痕跡,不能證明二車確有擦撞;
況縱然二車確有擦撞,因被告年事已高,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與他人車輛擦撞應屬可能,況從現存事證以觀,未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擦撞後,駕駛行為有何異常之處,被告稱未注意到肇事乙節應屬可信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超越由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然其並未停車而仍持續駕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頁反面),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 頁- 第6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和平西路166 號前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2-14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賴李月琴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發當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就從我左側超車擦撞到我騎乘機車右側,擦撞力道很大,我人車倒地,我的鞋子都飛出去了,手還骨折,後照鏡也破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
2.另經本院勘驗和平西路166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0:00:00-00:01:32(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00-08:38:32):和平西路上車流來來往往,尚未有車禍發生。
(2)檔案時間00:01:32-00:01:35(監視器畫面時間08:38:32-08:38:35):一輛白色機車沿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其左後方有一白色小貨車亦延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3)檔案時間00:01:35-00:01:37(監視器畫面時間08:38:35-08:38:38)白色小貨車車頭超越白色機車後維持速度繼續往大園方向行駛,而白色機車及騎士則人、車倒地在後。
(4)檔案時間00:01:37-00:02:59(監視器畫面時間08:38:38-08:39:59):白色機車及騎士倒在地上,有路人前往協助。
3.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在畫面中先出現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間不過短短2 秒間,告訴人即人車倒地,適與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駕車從左後方超車時擦撞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況且,觀諸案發後員警就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前開機車拍攝之照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下電池蓋上有3 處刮擦痕,高度距地分別為60公分、44公分、43公分,而前開機車左側車身機殼3 處新橫向刮擦痕,距地高度均約在50公分至60公分間,二車刮擦痕高度之相對位置雖非完全一致,但仍相距不遠,衡諸機車為兩輪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進間並無法如四輪交通工具般無時無刻與地面垂直,其車體在保持不倒地的前提下仍有傾斜之可能,特別是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前夕,機車車體在擦撞過程中傾斜更屬事理之常,不能因警方嗣後將前開機車直立時測量之刮擦痕距地高度與四輪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刮擦痕距地高度在相距不遠下僅有些許不一致,認為二車之刮擦痕並非雙方擦撞所致,從而,本件發生事故之二車其刮擦痕高度雖非完全一致,但其高度既相距不遠,與告訴人指訴二車發生擦撞之情節又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確與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
4.又證人賴李月琴業於警詢時陳述:我在遭到被告駕車擦撞當下車速約時速35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 頁),顯然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時,前開機車有相當前進之動量,佐以告訴人騎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後所受傷勢為左近端肱骨骨折,亦顯示本次事故擦撞力道不輕,二車車體擦撞後應有相當之反作用力,遑論被告駕駛車輛並非大貨車、曳引車或大客車等大型車種,而僅係自用小貨車,依一般駕駛者之行車經驗,發生此等擦撞後一般駕駛人實無全未發覺之理。
此外,被告所以駕車肇事,係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超車,其超車前告訴人騎乘車輛即在被告視線前方,被告不可能未注意及之,故其在超車時發覺駕駛車輛與側邊車輛發生擦撞時,已可合理推測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依被告行車及生活之經驗,斯時已可預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他人騎乘機車擦撞後,該他人因此人車倒地並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持續駕車駛離現場,其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昭然甚明。
5.至本件擦撞二車固未出現油漆轉移痕跡,然二車出現油漆轉移,雖可證明二車車體出現碰撞,然未出現油漆轉移,亦不表示二車絕無發生碰撞,不能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警方勘查時,未出現油漆轉移痕跡,認為被告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擦撞。
另觀諸現存證據,被告肇事後固仍維持原速駕車而去,並未有停頓或刻意加速離去之跡象,然此可能係被告發覺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當下即決意維持原速離去,尚無從以此推知被告並未發覺與告訴人騎乘車輛擦撞之情,自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貞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公共危險或行車肇事之前案紀錄,然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其逃逸行為亦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進一步惡化之風險,且迄今否認犯行,惟念其年事已高,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
又被告年齡已70歲,目前已因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出現失語症、吞嚥困難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貞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行經和平西路141 號前,欲超越前方適由告訴人賴李月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電池蓋擦撞告訴人之前開機車左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已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李月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被告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三點並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對造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等語明確,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59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
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核定上開調解書時,應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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