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卷內代碼0000甲0
- 二、乙○○於103年11月間與A女分手,因心生不滿,竟於分手
- 三、嗣於103年12月17日某時,A女之父親(代碼0000甲00
- 四、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
-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 (二)查被告係82年12月1日生,其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係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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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卷內代碼0000甲000000 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8 月底某日,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7 樓住處,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乙○○於103 年11月間與A 女分手,因心生不滿,竟於分手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回來就好好愛不回來就看著辦」、「早就警告過你不要跟我提到分手」、「小朋友讓你痛過一次就會長大了」、「不想在害怕就回來說清楚講明白」、「別囉唆那麼多,一條生一條死,選一個」等文字訊息給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103 年12月17日某時,A 女之父親(代碼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之父)得悉上情,旋帶同A 女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 女、A 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 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項第2款則於103 年1 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決定是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
查被告乙○○於102 年8 月8 日入伍,預計106 年11月22日退伍,目前仍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11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3832號函及乙○○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然因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依法有審判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分別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診斷書、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諸社會常情,上揭恫嚇言語,確足令人心生畏佈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再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82年12月1 日生,其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A 女則係87年9 月5 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同日數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予A 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又其於案發後,不知努力取得A 女及其家屬之原諒,竟另傳送文字訊息恐嚇A 女,使A 女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 女之父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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