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侵訴,23,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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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同舍房(具體房舍編號詳卷)之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5 時5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以雙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內撫摸告訴人臀部,在告訴人以右手推開其雙手後,復抓住告訴人右手,不顧告訴人踢雙腳反抗並以左手揮阻,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

㈡、被告另於104 年5 月25日5 時53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伸左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經告訴人不斷以手推阻後,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右肩,不顧告訴人以右手推阻,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

㈢、被告又於104 年6 月4 日1 時3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以左手扶住告訴人右肩,以將其生殖器放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

嗣於1 時38分許,因監所管理人員經過,即將生殖器從告訴人肛門抽出後翻身回其床位仰臥,待管理人員離開,即接續以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並以右大腿壓制告訴人雙腿之方式,不顧告訴人踢動雙腳及以右手推阻,以將其生殖器放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方式,接續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

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舍房獄友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舍房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23日、25日及同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生殖器插入甲 男的肛門內並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強迫甲 男,當時是甲 男在同房舍友前公然向伊邀約發生性行為,在那樣的環境及甲 男的引導下伊沒有辦法拒絕,伊怕不答應的話會被其他人笑,當時總共協議要發生7 次性行為,但其中4 次甲 男不同意,所以只有發生過3 次性行為。

每次發生性行為都是甲 男同意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7至28頁)。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甲 男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所述不一,且與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一致。

②本案其他舍友之自白書及證詞均未證稱於案發之際或案發後被告與甲 男有何異狀,因此唯一證據僅有甲 男的片面之詞。

③監視錄影畫面中明顯看出3 次性交之際,甲 男均係維持背對被告且身體明顯向前彎曲、突出臀部之姿勢,若甲 男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應會做出避免被告肛交之挺腰收肛動作,惟並無此情。

④至令人起疑之第二次性交行為,甲 男是否有一再揮打被告或推阻被告以表示不願意此點堪疑,因監視錄影畫面與兩人有相當距離,在性交過程中為了固定雙方身體便於施力,不免會有雙方上肢與下肢交纏接觸的情形,單從畫素有限的監視錄影畫面對於甲 男的手部動作究係推或扶容易發生誤判,但甲 男軀幹姿態及性交前後的反應、互動較不易發生誤判,就被告與甲 男3 次性交前後的互動可知兩人當時感情不錯,且與證人乙○○、戊○○之觀察相符,堪信被告並無起訴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3 頁正、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與甲 男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均於臺北監獄服刑,兩人均係同房舍友,而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3日、25日及同年6 月4 日凌晨利用同房舍友多數均入睡之際,與睡在甲 男右側床位之戊○○交換床位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男肛門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53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3至36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101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乙○○(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另有臺北監獄104 年8 月5 日北監戒字第10427002320 號函暨函附之受刑人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 至11頁)、臺北監獄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獎懲報告表(見偵字卷第4 頁)、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見偵字卷第4 至第11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64頁)為證,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甲 男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且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堪信上情確屬實在。

㈡、至就被告與甲 男各次性交行為是否有違背甲 男意願此節,以下分次論述之:⒈104 年5 月23日該次性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⑴雖證人即告訴人甲 男自偵查起始終證稱其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且證人甲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伊換到被告所屬舍房後想要入境隨俗,所以想要認識該舍房的其他人。

在105 年5 月23日之前被告就曾經向伊提出性交的邀約,時間伊不記得,但次數大約有8 次以上,伊都有明白的拒絕被告。

而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內抽動,當天是被告與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也是伊人生的第一次肛交,但在這一次之前伊就知道肛交是以生殖器插入對方肛門。

被告在將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之前有以手來觸摸伊的肛門,伊因為覺得不舒服,所以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時,伊有以手推開被告的臀部把被告往後推,因為伊推被告的手在棉被裡所以監視錄影畫面上看不到。

被告當時有抓伊的肩膀和手,伊跟被告說「我不要(台語)」且將被告往後推,但被告後來就抓住伊的肩膀,當時被告跟伊說「沒有不要的(台語)」,另發出低沉、生氣「嗯」的聲音,這次性行為沒有造成伊身體不適。

當時同房的人中只有戊○○有醒來,其他人在睡覺。

而發生本次行為後,伊沒有跟其他同學講,因為伊不知道同學是怎麼樣的人,伊隔天去技訓班原本要跟長官講,但當天主管沒有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至63頁、第97至101 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後之舍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證人戊○○交換床位後,旋以涼被覆蓋其下半身,嗣更持乳液塗抹其下半身後自背對被告而側躺之告訴人方向貼近(畫面時間:00 00-0-00 00:01:31 ),而在此之前告訴人更有轉頭與被告短暫交談(畫面時間:0000-0-00 00:59:16),被告並將告訴人之涼被拉向其方向(畫面時間:0000-0-00 00:01:20),而告訴人自承:被告於與伊發生性行為前有以手觸碰其肛門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7頁正面),且於案發前即有向其邀約為性行為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0頁反面),甚且告訴人更陳稱:伊在案發前即知悉男性間性行為係一方以生殖器插入另一方肛門等語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自已發現被告處於其身後且觸碰其肛門部位而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惟此期間告訴人均未有扭動、轉身或推阻之動作(畫面時間:0000-0-00 00:00:01至06:01:31),反而持續背對被告將其肛門朝向被告之方向,此已與一般遭違反意願性侵之情形有異。

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自告訴人背後貼近告訴人並抽動其下半身時(畫面時間:0000-0-00 00:01:31至06 :01:40 ),告訴人全無起訴書所稱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右手、告訴人踢動雙腳反抗或告訴人以左手推阻等情,亦無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稱推開被告臀部以遠離被告生殖器之情形,反將其右手放於被告之大腿位置(畫面時間:0000-0-00 00 :0 1:43),更持續背對被告而無掙扎、呼救之情形,此更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情形有別。

經本院質以此節後,告訴人初稱:伊有用右手擋住被告的臀部,因為是放在棉被裡所以看不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7頁反面),然經本院再次當庭再次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告訴人自性交行為之始至終結均未有手放在棉被內之情形(畫面時間:0000-0-00 00 :00:00 至06:03:00),且詢以告訴人何以如此後(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8頁正面),告訴人又改稱:當時伊將手放在被告右大腿後側是因為伊痛,所以伊去抓被告的意思,伊抓很大力,後來到被告抓住伊手之前,伊也有推被告、擋被告的意思,伊擋被告的時間點是在被告要抓伊的那個時間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8頁正面),然而告訴人放在被告右側大腿之手掌並未有緊抓之情形,反係手掌微曲平放在被告右大腿上,而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推拒被告之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實已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不符。

⑵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伊係因害怕被告而不敢違抗其意思,事後亦不敢向他人求助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惟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曾主動拿出香菸予告訴人供其吸食(畫面時間:0000-0-00 00:55:21),另更持小電視給告訴人觀看(畫面時間:0000-0-00 00:57: 16 ),期間兩人互動正常、彼此嬉鬧,並無如告訴人所稱畏懼被告之情形。

另於兩人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更自背向被告之姿轉頭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0000-0-00 00:03:23),由此均未見告訴人所稱其有害怕被告之情形,此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甚且,證人即同房舍友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平常互動不錯,他們會講話、玩來玩去及開玩笑,兩人會一起下棋,兩人的互動一直都不錯,兩人有約定下棋輸家要讓贏家戳屁眼一次,應該是告訴人跟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另證人戊○○則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對告訴人講威脅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房舍友己○○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中陳稱:告訴人與被告本來相處就比較好,也時常玩耍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證人即同房舍友丁○○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就喜歡互相玩耍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由此足見告訴人平日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畏懼被告之情。

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有與人玩象棋的興趣,並約定輸家要讓贏家以手指戳屁眼,伊也曾與被告玩象棋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此與證人乙○○所為證述相符,是由此益徵告訴人所稱因畏懼被告而不敢違抗此情應不可信。

⑶又本案發生之處所係於擁擠且受嚴密控管之監獄舍房中,告訴人及被告身旁均睡有多位同房舍友,舍房外更有監所管理人員不時巡房,倘告訴人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需發出聲響或製造噪音驚動他人即可制止被告之行為,惟告訴人均未為之。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因為同舍房丁○○的關係調過來伊所屬舍房,這是丁○○告訴伊的。

因為告訴人在裡面過的不是很好,所以經由丁○○向主管說,經由主管同意就把告訴人調過來,丁○○把告訴人當成自己弟弟看待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7 頁正面),足徵告訴人於舍房內另有交情密切之好友丁○○,則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性侵當下竟未向其好友求救,此亦另人生疑。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於遭性侵當下立刻出聲向監所幹部或其他受刑人求救此節時,竟證稱:因為監所有規定就寢時不得出聲,違反規定伊聽說會被送到獨居房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7頁反面),然倘被告確有性侵告訴人,告訴人出聲求救乃係出於正當原因而呼叫監所管理人員前來處理,自無任何遭受處罰之理由,此實乃一般人之常識,告訴人更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就其未立刻呼救之理由並不足採信。

⑷綜上,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次性交行為前後之互動正常,且本案發生之處所係於人數眾多且有管理人員看守之監獄舍房內,而告訴人於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時竟未有任何閃躲、反抗之舉,是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強行與告訴人肛交之情形。

⒉104 年5 月25日該次性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至就本次性交行為證人甲 男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中陳稱:(104 年)5 月25日那天被告趁伊熟睡的時間,把伊的內褲脫下來,被告對伊說反正做過了,不給也得給,就直接硬來內射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5 月25日當天,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內抽動,伊是在被告幫伊的肛門塗乳液時清醒的。

在被告要將生殖器插入伊肛門時,伊感覺到會痛,所以伊有跟被告表示「我不要」,伊也有盡量躲開,就是把腳伸直,把屁股往前,不讓被告的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

當時被告有無對伊為壓制行為伊現在忘記了,但監視錄影畫面裡看到伊手在揮動是因為伊會痛,這次遭被告性侵時伊也沒有向他人求救,因為伊怕會去獨居房,而之後伊也沒有向監所報告此事,因為伊怕會被其他受刑人欺負,伊也有盡量避開跟被告接觸、不去跟被告講話。

發生第一次性侵害之後,伊不敢拜託戊○○不要隨便換床位,因為伊剛換到該舍房時就覺得其他人都比較聽被告的話,他們都會稱呼被告為大哥,且有什麼問題也都會問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惟查,本次性交行為係於105 年5 月23日該次性行為之2 日後,是告訴人就被告之行為自應有所警覺,另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叫醒證人戊○○後旋即換至證人戊○○之床位(畫面時間:0000-0-00 00:52:53),嗣伸手進入告訴人所蓋涼被下叫醒告訴人(畫面時間:0000-0-00 00:53:17),兩人原先處於側躺而面對面之情形(畫面時間:0000-0-00 00:53:40),嗣告訴人轉為背對被告側躺之姿勢(畫面時間:0000-0 -0000:54:00),是由此可知告訴人所稱其係於睡夢中遭被告強脫內褲後直至遭被告於肛門塗乳液時始清醒等情已與勘驗結果有所不符。

況告訴人於兩日前(即104 年5 月23日)遭被告換床位至其身旁而發生性行為,故告訴人見被告再次換床位至其身旁,理應能察覺被告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倘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理應極力避免其臀部朝向被告生殖器之方向以保護其自身不致再次遭被告性侵,惟告訴人卻未為之,反係配合被告而轉身背對被告側躺,是被告是否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強迫告訴人為肛交行為已有疑義。

另倘被告係有意性侵告訴人,其理應利用告訴人熟睡狀態為之以利順遂其犯行,焉會特意將告訴人喚醒後再性侵告訴人,如此豈非自行增加犯罪實行之困難;

又倘被告有意性侵告訴人,為免遭他人發現而留下證據,其自會利用同房舍友均熟睡之機會為之,以避免遭他人阻止或日後遭他人檢舉,惟本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整個過程中,證人戊○○均已清醒,且坐在兩人身旁不遠處之廁所內梳洗,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4頁上、下方照片),由此更顯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情充滿可疑。

⑵另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不僅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盡量避免與被告接觸、交談之情形,反主動向被告索取濕紙巾擦拭其臀部(畫面時間:0000-0-00 00:57:50),且毫無因不悅而指責被告或因遭受委屈而難過沮喪之肢體動作,此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亦與一般遭性侵之人之反應不同。

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雖經本院勘驗後告訴人確有以手推被告或以右手向後撐住被告下半身之動作,惟質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本次性交過程中被告並未以強行壓制告訴人,是倘告訴人確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在被告並未強行壓制其身體之情形下,告訴人應可翻身以閃避被告之生殖器進入其肛門內。

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當時沒有對伊為壓制行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有朝被告方向揮手是因為伊會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以手推被告應係肛交疼痛之反應。

更遑論倘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大可呼叫於身旁梳洗之證人戊○○或該舍房管理人員前來阻止被告。

經檢察官質以此節,告訴人再次推稱:因為伊害怕會去獨居房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此番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㈡、⒈、⑶所示),是告訴人所稱其本次係遭被告違背其意願發生性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⑶綜合上情,本院矧引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竟刻意叫醒告訴人,且兩人發生性行為時同房舍友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在一旁梳洗,此已與一般性侵害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被告於遭性侵時不僅未呼救,事後更主動向被告索取濕紙巾擦拭肛門,而未有任何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

⒊104 年6 月4 日該次性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⑴就本次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經過,證人甲 男證稱:被告有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將生殖器插入伊肛門內,當時被告先自其身後環抱伊,再將身體抵住伊,在本次性交的過程中伊也有將腳伸直以避開被告,是被告將腳伸過來勾住伊,讓伊無法避開。

伊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有幫被告拿衛生紙,伊也示意問被告要不要喝水,但伊不知道怎麼說當時的情形,也許是伊當時吃藥吃太重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面)。

然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睡在告訴人旁之證人戊○○起身後,旋即變換床位至證人戊○○之床位(畫面時間:0000-0-0 00:32:50 ),嗣被告將其所蓋之涼被拉起覆蓋於告訴人下半身,(畫面時間:0000-0-0 00:34:50 ),此時告訴人察覺有異而轉頭看向後方(畫面時間:0000-0-0 00:34:54 ),旋又轉頭而背對被告呈側躺之姿勢,嗣被告拿起乳液塗抹其下體後又朝告訴人臀部位置塗抹(畫面時間:0000-0-0 00:35:46 )。

衡以被告先前已與告訴人發生數次性交行為,告訴人見被告再度變換床位至其身旁且拉起涼被覆蓋其下半身,實無不知被告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理,惟告訴人至此均未有任何閃躲、抵抗、翻身避免遭違背意願而為肛交之行為,僅轉頭看了被告一眼即轉身背對被告,而任由被告為其臀部塗抹乳液,在此過程中被告更未有任何拉扯、壓制告訴人以遂行上開行為之舉,則被告是否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此節實有可疑。

⑵又證人甲 男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肛門後,主管有經過看一下,被告就假裝睡覺,等主管走了之後,被告又將伊抱住,且又對伊性侵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另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畫面時間0000-0-0 00:36:14 時貼近告訴人身後,嗣持續抽動下半身,直至畫面時間0000-0-0 00:38:04 時翻為面朝上停止動作,旋於畫面時間0000-0-0 00:39:47 始又貼向告訴人身後並抽動下半身(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4頁正面),又被告陳稱:本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確實一度有巡房人員經過而暫停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正面),是堪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性行為中一度因監獄管理人員巡房而中斷此情應屬實在。

倘若本次告訴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害,於遭性侵過程中有管理人員經過,則告訴人焉有不立即向管理人員求助之理。

告訴人就此雖一再陳稱:伊係因畏懼被告於舍房內的地位,害怕會遭欺負,且被告對伊恫嚇故不敢求助等語,然依證人乙○○、己○○、丁○○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互動情形密切已如前述(見理由攔五、㈡、⒈、⑵所示),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仍互相交談(畫面時間:0000-0-0 00:47:11),嗣告訴人更向被告拿取香菸走向廁所吸食(畫面時間:0000 -0-0 00:47:21),旋於吸食完畢後告訴人又拿取水杯飲用,嗣更舉起水杯向被告示意詢問被告是否欲飲水(畫面時間:0000-0-0 00:51:04 ),旋又自廁所內拿取衛生紙交付被告(畫面時間:0000-0-0 00:51:20 ),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7頁正面)。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次性行為後互動自然,告訴人全未有不甘受辱之情緒反應或因遭性侵而畏懼被告之肢體動作,反向被告拿取香菸吸食,嗣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欲飲水,更主動拿衛生紙走向被告並交付,此情形實難認告訴人有畏懼被告而不敢抗拒或求救之情。

而經本院質以此節,告訴人僅證稱:伊不知道怎麼說當時的情形,或許是當時藥吃太重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0 頁正面),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更顯告訴人之證述可疑。

⑶證人甲 男另證稱:本案遭到性侵之事是後來戊○○、乙○○跟伊說他們知道這件事情,且說他們看不下去了,所以伊才跟他們兩人說,後來伊就向技訓班的長官報告此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是依告訴人所稱其之所以將遭性侵乙事向監所反應係因證人戊○○、乙○○主動告知其2 人已知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且兩人表示無法苟同被告之舉。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在104 年6 月的某一天晚上叫伊跟乙○○不要睡,並且問伊被性侵了要怎麼辦,伊就跟告訴人說不然就跟主管講,隔天告訴人就換舍房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另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經過的這段期間某天早上,告訴人起床後就用台語跟被告講說「我這樣配合你,這樣可不可以」,當時伊只是聽一聽,告訴人也沒有說明,那時伊還不知道發生何事,之後到了5、6 月時,告訴人晚上要就寢時就跟伊與戊○○說他受不了了,當時告訴人應該是有跟伊說他被被告性侵,請伊跟戊○○幫忙去跟主任報告,伊跟告訴人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發生何事,所以沒有辦法幫忙告訴人去向主任報告,伊叫告訴人自己去跟主任說。

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看不下去了,是告訴人跟伊說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是由證人戊○○、乙○○之證述可知並無告訴人所稱之情形,是告訴人就其事後向獄方報告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原因、過程亦與證人戊○○、乙○○之證詞有所不符。

⑷基此,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無抗拒之動作,過程中見巡房之監獄管理人員巡房亦未求救,事後更與被告互動密切,全無告訴人所稱迴避被告之情,更無從顯示告訴人有因畏懼被告於監獄中之權勢而屈從等情,是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性侵被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4 年5 月2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6月4 日與告訴人發生肛交之性行為,然告訴人於擁擠及嚴密看管之監獄舍房內遭受性侵竟全未求救,又於事後竟未通報監所管理人員,甚且依勘驗舍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前後互動極為密切,全無告訴人因遭受性侵而迴避與被告接觸之情形,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被告並無強力壓制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有充分的能力翻身以避免遭被告性侵,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性侵告訴人之舉,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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