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睿平(原名黃浩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經本院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惟有證人A 女、B 女、C 男、林金正之證述,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婦產科病歷紀錄,及租車公司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另自承於準備程序之傳票有收到,惟被告仍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以供擔保,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6 年2 月6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5 月6 日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 年5 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