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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麒
指定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民國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某2日及105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於未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4 次。
嗣因A女於104 年12月30日起離家未歸,A 女之父報警協尋,經警於105 年1 月7 日在甲○○住處尋獲A 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15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 頁、28-30 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卷二第16頁- 背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9至24頁),且經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刑生字第105001081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照片1 紙、A 女臉書網站個人資料翻拍書面3 紙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35 頁、保密不公開卷第4 至8 頁、第12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A 女係91年7 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保密不公開卷第1 頁),是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案發時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陷入熱戀一時迷亂,情不自禁、思慮未周,在未違反A 女意願,而與A 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參之犯後歷經偵審,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
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令人有法重情輕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被告並與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筆錄存卷供參(見偵卷第32頁),A 女之父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第24頁),考量被告目前年僅19歲,且有固定之工作,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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