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易,1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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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晴
王福躍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原係夫妻(2 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結婚,業於103 年9 月10日兩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於99年間,在其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亂剪」美髮店結識甲○○,詎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 年6 、7 月間,其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某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稱)某汽車旅館內,與不知情之甲○○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於104年4 月2 日產下一子李○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丁○○,乙○○欲申報李○恩之戶口,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卷第30頁,下稱審易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合法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因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

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就被告乙○○所犯通姦犯行,於104 年4 月29日委託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刑事告訴狀上所載收文戳章載印日期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59號卷第1 頁,下稱他字卷),惟就告訴人實際知悉被告乙○○通姦之主觀時間為何,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戶政機關打電話給我,說乙○○要報戶口時,我才知道乙○○已於104 年4 月2 日生下李○恩的事,我與乙○○離婚前1 、2 個月,乙○○有向丙○○表示,她與別人在一起,要與我離婚,丙○○叫乙○○自己來跟我說,丙○○並沒有說乙○○與他人通姦,後來我有問乙○○,乙○○當時也只跟我說她外遇,並沒有說她與別人發生性關係,是因為偵查時檢察官問得比較快,且我不瞭解通姦與外遇的差別,所以我才會說乙○○於103 年7 、8 月間通姦,但我當時確實只知道乙○○有外遇,但不知道乙○○懷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下稱本院卷),而證人即亂剪美髮店經理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當時乙○○與丁○○常吵架,我問丁○○,丁○○說乙○○要跟他離婚,所以我就幫丁○○跟乙○○談談看,乙○○有告訴我,她跟甲○○在一起,所以要跟丁○○離婚,我問完乙○○後,就跟丁○○說乙○○有外遇,後來104 年3、4 月,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打電話丁○○說小孩要報戶口,我才知道乙○○生小孩,但我之前看乙○○的臉書時,就知道乙○○肚子大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92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下稱偵查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 、8 月間,乙○○與丁○○吵著要離婚,我問乙○○要離婚的原因,乙○○說她跟「阿岳」在一起,但乙○○並未提到她有跟甲○○發生性關係的事,我勸乙○○不要離婚,因為乙○○與丁○○已經有一個小孩,如果離婚,小孩會很可憐,我還跟乙○○說,妳要自己告訴丁○○,我當時是跟丁○○說,乙○○跟甲○○在一起,然後丁○○就上樓,我就離開辦公室讓他們兩個人自己談,丁○○與乙○○談完後,丁○○告訴我乙○○堅持要離婚,後來我有問丁○○是否知道乙○○外遇的對象,我有直接跟丁○○說那個人就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互核告訴人丁○○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僅得推認告訴人於103 年7 、8 月間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過從甚密,但告訴人並未明確知悉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直至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告訴人李○恩將報戶口一事,告訴人始明確知悉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過性交行為,準此,告訴人於知悉被告乙○○產下李○恩後之104 年4 月29日,對被告乙○○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應認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告訴人告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20頁、審易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反面),且經告訴人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

又被告乙○○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4 年4 月2 日產下李○恩一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FACEBOOK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通姦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本院審酌被告乙○○未尊重其與告訴人存在之婚姻關係,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且嚴重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宥諒,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6 、7 月間,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某日,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丙○○、江明銓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暨所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中壢亂剪美髮店結識被告乙○○,並於103 年5 、6月間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51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相姦犯行,辯稱:我是於一次與朋友的聚會中,喝了點酒,聊天後心情開心,才與乙○○發生性關係,在這之前,我並未與乙○○交往,也未聊到彼此的生活,我不知道乙○○已經結婚,後來乙○○告知我她懷孕了,我們才開始交往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依丙○○、江明銓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甲○○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於103 年9 月10日兩願離婚,分據告訴人、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又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一情,為被告被告甲○○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51頁),亦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認識甲○○,他是店裡的客人,甲○○來店內剪髮時,我與乙○○已經結婚,甲○○是乙○○妹妹男友的朋友,乙○○妹妹男友的朋友都在我店內剪頭髮,他們都知道我跟乙○○結婚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甲○○,甲○○是乙○○妹妹的朋友,大約每1 、2 個月都會來店內找乙○○剪頭髮,因為我與乙○○結婚時,店內的人全部都有去參加,乙○○身邊的朋友也有去,所以乙○○妹妹的朋友都知道我與乙○○已經結婚,而且我與乙○○在店內工作時,有時候也會帶著小孩子,所以甲○○一定也知道我跟乙○○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然細繹告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人之依據,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胞妹相識,被告乙○○胞妹之友人有參與其與被告乙○○的婚禮,故而推論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並沒有參加我與乙○○的婚禮,我也不確定乙○○妹妹那邊的朋友是否有跟甲○○說我與乙○○已經結婚的事,我與乙○○在店內工作的樓層不同,在店內時,我和乙○○都是叫彼此設計師的英文名字,雖有時會以夫妻相稱,但不是很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乙○○平時在店內互動不多,且多以英文名字相稱,告訴人也無法肯認被告甲○○是否確有自被告乙○○胞妹或其等友人處獲悉被告乙○○已結婚一節,縱告訴人曾將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小孩帶至店內,然以被告甲○○前去店內剪髮之頻率,被告甲○○是否曾親自見聞,並因而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非無疑,故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所述,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又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店內客人,到店內剪髮消費約有2 、3 年之久,甲○○大約1 、2 個月就會到店內剪一次頭髮,甲○○來剪髮時,乙○○與丁○○已經結婚,我雖然沒有跟甲○○說乙○○已經結婚,但很熟的客人到後來都會聊天,大家都是認識的人,甲○○也知道丁○○,所以甲○○知道乙○○與丁○○已經結婚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江明銓的好友,江明銓認識店內大部分的員工,與我們交情也很好,江明銓都會向他的朋友介紹我們的身分和關係,說這是誰的老公,這是誰的老婆,甲○○常到店內剪頭髮,也會與我在辦公室聊天,我們聊天時,有時候丁○○也會進來,我是沒有跟甲○○聊到乙○○與丁○○是夫妻的事,但想追求一個人,一定會先問有無男女朋友,而甲○○又是乙○○妹妹的朋友,在店內也消費了4 、5 年,彼此有很多共同的朋友,甲○○怎麼可能會不知道乙○○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然證人丙○○僅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乙○○胞妹相識,透過被告乙○○胞妹之男友介紹,而與店內人員熟稔,而據此推論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丙○○亦未曾親口告知被告甲○○,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一事,自難僅以證人丙○○個人臆測之詞,而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況稽以證人即被告乙○○胞妹之前男友江明銓於警詢中證稱:甲○○一開始去消費時,知道乙○○與丁○○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但我不知道甲○○後來是否知道乙○○與丁○○結婚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我是單獨介紹給乙○○或丁○○給甲○○認識,還是丁○○、乙○○兩人我都有介紹,也不記得介紹雙方認識時,丁○○與乙○○是男女朋友時,還是他們已經結婚了,雖然大家都認識,但我也不敢保證,是否都知道彼此有婚姻關係,而且丁○○與乙○○結婚時,甲○○也未前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證人江明銓雖有引介被告甲○○至店內剪髮,然其無法確認介紹被告甲○○至店內剪髮時,其有無告知被告甲○○告訴人與被告乙○○之關係,其也不清楚被告甲○○後來是否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乙○○結婚之事,自難僅因被告甲○○係經證人江明銓介紹,即推斷被告甲○○必然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㈤、復參以證人江明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在乙○○與丁○○鬧離婚那段時間,乙○○與甲○○常常在一起,有曖昧關係,但甲○○也沒說過他很欣賞乙○○或是有跟乙○○一同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並沒有因為剪髮以外的事情去店內找過乙○○,依其所見,甲○○與乙○○就是一般設計師與客人的互動,沒有曖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實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之前,已有逾越一般友誼之男女感情存在,且知悉被告乙○○是友配偶之人;

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做美髮業,甲○○是我的客人,當時是因為我朋友生日,我們慶生喝酒,酒醉後,就去汽車旅館,我們就發生性關係,我與甲○○不算是交往,甲○○在我們發生性關係之前,雖然有聊過天,但沒有聊到婚姻狀況,而且因為當時婚姻狀況不太好,所以我沒有講發生什麼狀況,甲○○並不知道我已經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32頁),亦與被告甲○○所稱:當時是朋友聚會,喝了點酒,聊天後心情開心,兩人才發生性關係,我與乙○○發生關係前,兩人並沒有交往,我也不清楚乙○○是否已經結婚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時,兩人並無長期男女交往關係,則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時,其就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知悉,實非無疑。

㈥、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2 人出遊之照片,惟無從徒由上開照片即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而認定被告甲○○有相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為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甲○○成立相姦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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