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易,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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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坤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坤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坤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上網購買武士刀1 把(刀刃43.5公分,刀柄長約33公分,單刃開鋒,下稱系爭刀械),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因其與蔡妡薇(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蔡妡薇與徐易祥係朋友關係,蔡妡薇因故對徐易祥不滿,遂於104 年9月7 日凌晨2 時許,分別以電話、FACEBOOK社群網站聯絡王世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淵」之2名成年男子(下各稱「阿國」、「阿淵」)傷害徐易祥,王世坤、蔡妡薇、「阿國」及「阿淵」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坤於夜間攜帶系爭刀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妡薇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阿國」、「阿淵」亦依蔡妡薇指示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由蔡妡薇先將徐易祥約出見面,王世坤與徐易祥隨即發生衝突,王世坤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系爭刀械之刀鞘及刀背毆打徐易祥身體,「阿國」則持不明刀械(未扣案)攻擊徐易祥之身體、「阿淵」另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毆打徐易祥頭部、身體之方式,共同傷害徐易祥,致徐易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2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8 公分、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系爭刀械1 把。

二、案經徐易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王世坤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卷第51頁,下稱審原易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64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48頁至第51頁,下稱偵查卷、審原易卷第50頁、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一第39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下稱本院卷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易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李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徐辛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及其反面)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妡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合致,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於104 年9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

又被告所有而遭警扣案之系爭刀械,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系爭刀械之刀刃長約43.5公分、刀柄長約33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5004844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武士刀」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且扣案之系爭刀械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世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攜帶系爭刀械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並持系爭刀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記載,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二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妡薇、「阿國」及「阿淵」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基於觀賞目的,而透過網際網路上網購買系爭刀械,足見被告持有系爭刀械之初,並無預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傷害之犯意,始予使用。

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系爭刀械,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相當大,具有高度危險性,復持系爭刀械傷害告訴人,致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傷害告訴人之扣案系爭刀械,屬被告犯前開2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在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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