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訊據被告胡正中、林嘉蕙、胡張智信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一)被告胡正中於民國104年4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 (二)告訴人吳姿儀、劉晉昌、張菁文、鄭彥仕、黃陳春鶯、莫
- (三)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
- (四)被告4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
-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鄭彥仕,致其將11筆款
- (三)被告林嘉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 (四)被告胡正中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 (五)被告4人所為均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六)爰審酌被告4人交付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七)另本案雖認定被告4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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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中
林嘉蕙
胡張智信
楊子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16號、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張智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晚間9 時17分許」更正為「晚間9 時36分許」、編號5 匯款時間欄第16項「上午11時14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46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第1項「晚間9 時17分許」更正為「晚間9 時2分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胡正中、林嘉蕙、胡張智信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刪除游孟穎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辯詞。
二、訊據被告胡正中、林嘉蕙、胡張智信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胡正中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我是為了辦貸款,我在鉅亨網申請協助,有個女生打電話給我說她是代書,可以幫我辦理,但她說我的條件要辦有點困難,因為我沒有擔保,她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轉一些帳到我的戶頭,可以證明我有這些資金等語;
被告林嘉蕙辯稱:我有交付帳戶,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要提出財力證明,不然沒有辦法貸款等語;
被告胡張智信辯稱:我交付帳戶是為了辦貸款,要做薪轉、財力證明,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我急需用錢,想說這樣可以辦貸款等語;
被告楊子宜亦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那時候急需用錢,他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等語。
經查:
(一)被告胡正中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彥成」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被告林嘉蕙於104 年4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興」之人;
被告胡張智信於104 年4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關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被告楊子宜於104 年4 月1 日,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胡正中、林嘉蕙、胡張智信、楊子宜於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宅急便寄送單3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3頁、第102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436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吳姿儀、劉晉昌、張菁文、鄭彥仕、黃陳春鶯、莫景星、被害人李俊諺、郭雪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接獲如該欄所示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各於該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辦理匯款,將該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劉晉昌、張菁文、鄭彥仕、黃陳春鶯、莫景星、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諺、郭雪玲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1 紙、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4 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5 紙、存摺內頁影本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1 紙、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6頁、偵卷三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2頁),亦得以認定。
(三)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
查被告胡正中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嘉蕙具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胡張智信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子宜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為憑,且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4 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均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4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
而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
依被告4 人所辯,可知其等均明知自身並無薪資轉帳資料等相關財力證明,且其等申辦之上開帳戶均無實際之資金往來,卻容任他人以製作虛偽帳目資料之方式以貸得款項,被告4 人實已知悉「王彥成」、「林志興」、「楊先生」等人或所屬集團所為具違法性,惟其等仍為圖貸得款項,而將其等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足認被告4 人均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胡正中、林嘉蕙、胡張智信、楊子宜分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4 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胡正中、林嘉蕙、胡張智信、楊子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鄭彥仕,致其將11筆款項分別匯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林嘉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吳姿儀、劉晉昌、張菁文、鄭彥仕、被害人李俊諺、郭雪玲,屬1 幫助行為侵害6 財產法益;
被告楊子宜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鄭彥仕、黃陳春鶯、莫景星,屬1 幫助行為侵害3 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胡正中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4 人所為均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胡正中之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4 人交付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其等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胡正中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嘉蕙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胡張智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楊子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被告楊子宜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莫景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本案雖認定被告4 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104年度第143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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