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訴,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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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健祐、黃于庭、古健元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借用人頭帳
  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古健元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至第一銀行大溪分
  12. 二、被告古健元、被告黃于庭確有為本件犯行:
  13. 三、被告黃于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4. 四、被告高健祐確係人頭帳戶業者,並販賣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
  15. (一)被告高健祐雖以上詞置辯,然於警詢中辯稱:我以手機的
  16. (二)再觀諸另案相關共犯之供詞,周文漳於另案偵訊中稱:我
  17. (三)被告高健祐於105年1月28日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目前
  18. (四)由上揭共犯及被告高健祐之供詞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
  19. (五)被告高健祐確有詐欺之未必故意:
  20.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罪名
  23. (一)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3人、張聖平、林詠欽
  24.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
  25.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26. 三、被告3人與張聖平、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所犯詐騙楊美玲
  27. 四、量刑:
  28. (一)被告古健元部分:
  29. (二)被告黃于庭部分:
  30. (三)被告高健祐部分:
  31. (四)除上述部分外,併參酌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
  32. 五、沒收:
  33.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4.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35.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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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元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于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健祐、黃于庭、古健元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借用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他人交付錢財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然因林詠欽(未據起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其詐騙犯行,需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簡稱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所用,以防檢警追查,林詠欽遂向高健祐表明其需求,高健祐雖對該等詐騙集團非法取得金錢之具體手法並不詳知,仍與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前數日,由高健祐透過張聖平(已於104 年8 月31日死亡)收購人頭帳戶,張聖平與黃于庭遂基於與林詠欽、高健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上犯意聯絡,商妥由黃于庭出面向其友人古健元告知若願辦理銀行帳戶予其等使用、並協助其等將之後存入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即給予古健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古健元並基於與林詠欽、高健祐、張聖平、黃于庭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上犯意聯絡允諾之,黃于庭即先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帶同古健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辦理開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古健元之存摺及提款卡取走;

而於同月13日之數日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徐子晴,佯以欲發還先前受詐騙之款項予徐子晴,然需徐子晴先行支付35萬元稅金,致徐子晴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古健元上開帳戶;

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月13日早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美玲,佯稱有內線交易可供投資獲利,致楊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古健元上揭帳戶;

後於同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黃于庭、古健元與張聖平等人一同至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欲自該帳戶內匯款75萬元(除徐子晴、楊美玲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外,該帳戶另有邱創榮於同月13日所存入之25萬元)至高健祐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然因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原開戶分行查詢,後張聖平即先行離開,由高健祐再前往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搭載黃于庭與古健元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高健祐與古健元下車至銀行詢問,黃于庭留在車上,然其等尚未成功領出款項時,警方即據報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當場查獲高健祐與古健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故被告3 人及以下論及之另案被告周文漳、黃源竹、范博瑋、林詠欽等人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3 人之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其他另案被告之該等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高健祐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古健元對上情坦承不諱;

被告黃于庭、被告高健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于庭辯稱:我沒有向被告古健元借用帳戶,是張聖平和吳中貫帶被告古健元去開戶,我只是跟著一起去,後來吳中貫和張聖平先把我和被告古健元關在我工作的洗車廠樓上,到隔天早上才開車帶我們到臺中的第一銀行,他們出來後把我與被告古健元托給被告高健祐,被告高健祐就把我和被告古健元載到大溪的第一銀行,我都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云云(本院卷第44至45、85至86頁);

被告高健祐辯稱:被告古健元帳戶內的這筆錢是張聖平要給我的手錶貨款,但當案發當天早上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的行員表示該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叫被告古健元回原分行查詢,所以張聖平請我載被告古健元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了解被告古健元的帳戶狀況,順路載被告黃于庭回大溪,我當天才認識被告古健元及被告黃于庭,畢竟我的手錶是水貨,之前有被檢舉說我詐騙他的錢,我不知道別人匯進來的款項是不是乾淨的,所以我才使用他人的帳戶,以往張聖平向我購買手錶都是給我現金,這次是因我急著要用錢,才要求張聖平將款項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內,我被查獲後跟張聖平說「在警察局」、「你先別開機」是因為我擔心我買賣手錶是違法的,如果我犯罪的話,臺中那麼多第一銀行,我大可在那邊或彰化、苗栗提領,我何必跑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云云(偵卷一第70、71頁,審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古健元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辦理開戶,被害人徐子晴、楊美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於104 年1 月13日存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古健元上揭帳戶,另邱創榮亦於同日存入25萬元至該帳戶(此部分未據起訴),總共存入75萬元(此時包含開戶時所存入之1 千元,該帳戶於案發時之餘額共75萬1 千元),後於同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黃于庭、被告古健元與張聖平一同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欲自該帳戶內匯款75萬元至被告高健祐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然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原開戶分行查詢,後張聖平即先行離開,被告高健祐再前往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搭載被告黃于庭與被告古健元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由被告高健祐與被告古健元下車至銀行詢問,被告黃于庭留在車上,此時警方即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當場查獲被告高健祐與被告古健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且據楊美玲、徐子晴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3至34、111 至112 頁,偵卷三第50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04 年4 月14日一大溪字第00000 號暨附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古健元、被告黃于庭確有為本件犯行:被告古健元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有上揭證據在卷可證,其犯行自堪認定;

被告古健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是「雨庭」(音譯)(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于庭照片後稱)即被告黃于庭在大溪的田心國小向我說去辦一個第一銀行的戶頭給他們用,說要匯錢到這個帳戶裡(我不清楚是什麼錢),再幫他們把錢提出來,他們就會給我1 萬元的代價,我就透過臉書與被告黃于庭約在網咖見面,在網咖睡了一夜,第二天就與被告黃于庭和另外2 個人去辦了一個第一銀行的帳戶,辦好就將提款卡跟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然後我就沒有再碰過這個帳戶了,後來被告黃于庭跟我說因為某些原因,必須我本人到銀行一趟,當時好像是被告黃于庭用臉書跟我約在網咖的,然後有人開車載我們去台中,車上除了我與被告黃于庭外還有其他2 人(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高健祐),該2 人把我和被告黃于庭放在洗車廠後就走了,隔天我與被告黃于庭及另一名男生(我沒看過他,被告黃于庭好像都叫他阿祐)就一起到台中某間第一銀行用我的帳戶匯款給被告高健祐的帳戶,我之所以會知道是被告高健祐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在填寫匯款單時有看到帳戶名稱是「高健祐」,但銀行行員說我的帳戶可能被鎖住了無法匯款,因此被告高健祐就開車載我與被告黃于庭回桃園(這是我與被告高健祐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在車上時被告黃于庭跟我說把錢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黃于庭,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領這麼大一筆款項給他們,他們也沒有說為什麼,我與被告黃于庭及被告高健祐在104 年1 月14日接近中午時,一起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75萬元,但因該帳戶已經被凍結故無法提款,而且我們提款到一半時警察就過來把我們帶回分局,被告黃于庭因在車上等我們,所以沒有一起被抓,所以我並沒有拿到當初與被告黃于庭約定好的1 萬元,我是在匯款時才知道我名下帳戶內多了一筆75萬元,我有問被告黃于庭,但她不回答我,只叫我不要問這麼多,還向我表示不會有法律上的糾紛,我是在國中、高中的時候因共同朋友而認識被告黃于庭,我在高中時才加入被告黃于庭的臉書,我不認識張聖平也不知道他是誰,扣案的匯款單(偵卷一第46頁)應該是在台中的第一銀行時被告高健祐拿本子或紙張給我抄寫的,後來是因為錢無法匯給被告高健祐,才叫我把錢提出來等語(偵卷一第63至66頁);

至於被告古健元在偵查中曾將陪同被告黃于庭匯款之日期誤為「104 年1 月13日」(偵卷一第65頁),此應係時間經過較久而對確切日期無法記憶之故,而被告古健元與被告黃于庭、被告高健祐及張聖平等人並無恩怨糾紛,更與被告高健祐、張聖平等人素不相識,僅是為賺取1 萬元報酬方透過被告黃于庭與其等接觸,實無刻意誣陷虛攀之動機,所言自堪採信;

雖其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初時證稱:我去開戶時被告黃于庭和被告高健祐都在場(後改稱)是被告黃于庭和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該人是否為被告高健祐,我一辦好就在銀行旁邊的網咖樓下將存摺和印章等物交給他們,我們本來要在台中的第一銀行開戶,但台中的第一銀行不讓我開,隔天再由被告黃于庭和被告高健祐載我回桃園的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再開一個帳戶(後改稱)我忘記被告高健祐有沒有在車上了,我沒看清楚那個人的臉,我會講被告高健祐是因為其中有一個人跟他蠻像的,我只有去台中的第一銀行開帳戶而已,沒有領錢,我開完戶不到10分鐘就馬上領錢,但沒有領出來,(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予其閱覽後稱)是我忘記了,我在警詢中說的才對,我除了開戶和提款外沒有在台中和大溪的第一銀行辦過其他業務,我從桃園到台中搭的車與從台中到桃園時搭的車都是同一台,也都是黃勝平(按:應為張聖平)開的,我辦好存摺的當天就被警察抓的,但我對104 年1月12日至14日這3 天的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本院卷第100 至108 頁),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模糊淡忘,被告古健元在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該次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已2 年有餘,再加諸本案自開戶至遭警查獲時止,連續橫亙數日,期間陪同或載送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辦理相關程序者除被告黃于庭外均為其完全不認識之人,且其中又有人長相神似被告高健祐、又有外號為「阿祐」者,且其等所為既涉及不法之事、又與被告古健元毫無交情,量其等亦會盡量避免與被告古健元間有不必要的交談或接觸(此觀諸其等從未向被告古健元說明需提出75萬元之原因亦足佐之),則被告古健元對之並無深刻印象及因時間經過太久而將其等混淆誤認,且自被告古健元上揭證述,可知其對銀行開戶、提款、匯款等之程序作業均十分陌生,負責與銀行行員接洽之人均係被告高健祐、黃于庭或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甚至連被告古健元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不讓被告古健元自己持有,故而被告古健元方於事隔數年後之審理程序中對該等程序混淆誤認,而被告古健元因早已認識被告黃于庭,故而對被告黃于庭參與之部分較能確認,自屬事理之常,反面言之,如被告古健元在毫無資料可供其回想之情況下仍能對被告高健祐、張聖平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等自己並不認識之人指述歷歷,反為可疑,由此更可見被告古健元確係本於其記憶而陳述,並無虛構情節之情形,因此被告古健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不符者,應以偵查時所述為準。

三、被告黃于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古健元和被告高健祐,我不認識張聖平,我都用微信跟張聖平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是直接跟被告古健元說可否把帳戶借給我朋友(即張聖平)使用,因為張聖平說他信用不良,請我幫忙看看有無其他朋友可以借他帳戶使用,張聖平於104 年1 月13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古健元帳戶裡的錢領不出來,請被告古健元出面幫忙提領,我就把被告古健元的電話給張聖平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被告古健元就到台中我工作的洗車廠找我,我們當天在洗車廠過夜,到了104 年1 月14日上午,張聖平就開車來載我和被告古健元到台中某處的第一銀行,張聖平和被告古健元進去第一銀行,我在車上等,他們出來後張聖平就說要去大溪,張聖平就請被告高健祐載我和被告古健元去大溪等語(偵卷一第142 至143 頁),可認被告黃于庭確負責居間替張聖平介紹人頭即被告古健元販賣名下帳戶,並充當其等聯絡人之角色,在帳戶出問題時約同被告古健元一同出面配合被告高健祐及張聖平等人處理甚明,而觀諸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則被告黃于庭自不難預見張聖平等人取得被告古健元上揭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所用。

雖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稱:張聖平叫我向被告古健元要帳戶來使用,我並沒有給古健元代價,張聖平也沒有給我對價云云(偵卷一第143 頁),然張聖平既與被告黃于庭及被告古健元素不相識、被告黃于庭更連張聖平之聯絡電話及詳細年籍皆不知悉,何以被告黃于庭如此熱心,僅因被告張聖平自稱信用不佳,即大費周章從中牽線覓得被告古健元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且若無利益可圖,被告古健元何必特地耗費數日時間、於桃園台中兩地間往返來去,聽從被告黃于庭、張聖平等人之指示開戶、匯款?足認被告黃于庭該部分所言不實;

另被告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詞改稱:我沒有應「阿平」所託向被告古健元借用第一銀行的帳戶,我與被告古健元只是朋友,不常聯絡,一個月也不一定會見一次面,是綽號「阿平」的張建平(按:應為張聖平)和吳中貫(他是當時我工作的洗車廠的老闆,張建平是常來洗車的客人)帶著被告古健元一起去開戶,開戶時我也在旁邊,因為我當時在台中工作,我就跟著他們一起來大溪,也是他們2 個去大溪第一銀行門口向被告古健元拿存摺和提款卡,後來我們會去台中的第一銀行北屯分行領錢的原因是因為前一晚張建平把被告古健元和我關在洗車廠裡要我們待到早上,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這麼做,隔天早上他們就開車把我們帶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他們就帶著被告古健元到裡面辦事情叫我坐在路邊等他們,他們出來後,張建平把我和被告古健元托給被告高健祐後張建平就不見了,被告高健祐就載我和被告古健元到桃園大溪,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但我有問被告高健祐,被告高健祐有說是帶我們去大溪的銀行辦事情、是匯款的問題,到大溪的第一銀行後,被告高健祐與被告古健元進去,我在銀行對面的小吃店,警察就過來把他們2 個抓起來,被告高健祐走過來,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沒事、先去一下分局,還叫我看著他的車,說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你又沒我的電話,後我想說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回去當時我台中的居住地,把我的情況告訴我一個姐姐,她就去找吳中貫,然後吳中貫跟著張建平說要過來把車子牽走,但是他們人沒有跟我碰面,就把車用另一把鑰匙開走了,之後就聯絡不上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至45、85至86頁);

更於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洗車,是綽號阿平的張建平(按:應為張聖平)在我洗車時拿我的手機用臉書去問被告古健元可否借用他的銀行帳戶的,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看到紀錄,阿平問被告古健元缺不缺錢,後面我就沒有再往下看了,我就把紀錄刪掉了,後來吳中貫與阿平說要北上大溪,我就跟著一起去,被告古健元就過來,阿平就叫我下車陪被告古健元進去辦帳戶(只有我和被告古健元進去一起辦而已),辦完我們就一起上車,吳中貫和阿平就去大溪的第一銀行拿被告古健元的帳戶存摺,吳中貫在車上有說會拿錢給被告古健元,我不知道他對著誰講,當時被告古健元有在車上,後來我就離開回我大溪的家了,然後當天又回台中;

後來被告高健祐把我和被告古健元載到桃園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門口時,被告高健祐有跟被告古健元說叫他記得跟行員講他與被告古健元是賣錶的合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高健祐會對被告古健元這麼說;

(經本院質以為何其說法與偵查中不同後稱)我在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張聖平是用我的名字跟被告古健元借帳戶的,當時我很緊張,就說成是我自己跟被告古健元借帳戶給張聖平用,我在偵查中會講到張聖平說他信用不良是因為當時我的手機臉書聊天紀錄上面有寫到「信用不良」云云(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惟張聖平等人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及使用被告古健元名下之人頭帳戶,則僅帶同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即可,何必冒著其擅自使用被告黃于庭臉書帳號聯絡被告古健元之事遭被告黃于庭發現甚至報警訴究之風險,在每次需要被告古健元出面處理帳戶之事時均特地帶同被告黃于庭一同前往、甚至不惜將被告黃于庭「關」在洗車廠?若被告黃于庭果真全無參與、皆不知情,又何以張聖平及吳中貫能放心讓被告黃于庭一人獨自帶同被告古健元前往辦理開戶手續?若被告黃于庭果認自己與此事並無關係或根本不欲參與此事,竟仍遭人「關」在洗車廠,何以竟在張聖平與被告古健元等人進入銀行、僅剩其自己一人時不藉機逃跑或向他人求助,甚至在警方到達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查獲被告古健元及高健祐等人時,非但不向警方求援,反而將素不相識之被告高健祐所駕駛的車輛開走?且被告黃于庭並未於當場為警拘捕、於偵訊時更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係於案發8 個月左右方才自行至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如何可能「緊張」到全盤承認自己根本沒有做過的事?且其所稱「因緊張而說錯」之偵查中供詞非但指述歷歷、邏輯通順,更在檢察官持被告古健元「借用帳戶可得1 萬元代價」之說詞與之對質時,始終一再矢口否認、且以「我只是向他借而已」云云答辯,且就「替張聖平向被告古健元借用帳戶」一事竟恰與被告古健元於偵查中所述不謀而合,況且吳中貫既係被告黃于庭之老闆,諒被告黃于庭對之已十分熟悉,然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竟對吳中貫參與其中一事隻字不提,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開始一再指述吳中貫涉案,此顯非偶然說錯之人可得為之,再佐以被告古健元曾證稱:於104 年1月14日我遭查獲後,被告黃于庭有叫我不要去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黃于庭顯係居中牽線、帶同被告古健元辦理開戶手續,促成張聖平等人順利取得被告古健元之帳戶,因張聖平等人與被告古健元並不認識,為順利取得款項,避免被告古健元因不熟程序或口風不緊而露出馬腳,故方由被告黃于庭出面帶同被告古健元陪同張聖平等人前往取款、匯款,並在警方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查獲被告古健元及被告高健祐時因害怕同遭查獲而駕駛被告高健祐之車輛逃逸,於偵查中係因其曾以臉書帳號聯絡被告古健元,因恐該情為檢警查得而無可推託,方才承認出面洽借被告古健元帳戶之事,而於該次偵訊後因欲完全撇清責任、脫免罪責,方才一面試圖阻止被告古健元出庭應訊以防檢警或法院查得實情、一面改以上情設詞置辯,被告黃于庭涉犯本案之罪證明確,其審理中翻詞所供自難為採。

四、被告高健祐確係人頭帳戶業者,並販賣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一)被告高健祐雖以上詞置辯,然於警詢中辯稱:我以手機的通訊軟體在104 年1 月14日早上9 時33分左右向張聖平提到「存錢給我的時候,銀行會問你認不認識這個人,你要說認識欸」、「別傻傻的,我把(按:應為「怕」之誤)那人頭傻傻的」這些訊息中提到的「人頭」是指古健元,因為我不認識他,是張聖平給我的帳戶,所以我稱他「人頭」云云(偵卷一第25頁),可見被告高健祐甚至還指示張聖平配合自己說詞以應對銀行的詢問,此絕非僅單純被動依照張聖平之委託而帶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而已,另被告高健祐遭逮捕後,經檢察官向本院以詐欺犯行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禁見,然該案承審法官訊問被告高健祐,經被告高健祐持上揭答辯、並要求法官調查其所有通聯紀錄、銀行往來紀錄證明其並未與詐騙集團上手來往後,於104 年1 月15日認被告高健祐有提出購買手錶之發票,認其罪嫌不足,當庭「請回」(聲羈卷第4至8 頁),被告高健祐嗣後即一再出具書狀主張自己並非詐騙集團車手,要求承辦檢察官「隨機查閱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遠東商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中的匯款人來詢問」、「查詢其名下帳戶及其他往來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並表示該等帳戶皆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調閱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以證明自己以前幾乎沒有拿他人帳戶去提領現金」、「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高健祐聲稱該門號為其所持用)通聯紀錄」,並一再稱遭警方「硬凹」為車手,另解釋自己在筆錄上也有些看似心虛的說詞是因販賣未合法納稅或假貨手錶之故云云(偵卷二第1 至2 頁),其後被告高健祐與林詠欽等人又因涉入詐騙案件而為警方上線監聽,後警方即於105 年1 月28日至被告高健祐所居住之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5 搜索(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審理中,下簡稱另案),現場查獲被告高健祐、林詠欽、林佑、楊宗育、吳悅杏等人,扣得名牌手錶、保證卡、鑑定書、保固章、各大百貨公司店章、SIM 卡、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並在被告高健祐的電腦中查獲檔名為「注意事項」、「解套方式」之檔案,裡面內容是向販賣人頭帳戶者教導如何避罪卸責、應付偵訊之指導文件(下簡稱教戰守則),其上明確載有「請各位把存摺賣給我們使用的清楚了解以下條文,為了你們之後萬一遇到檢舉或是被投訴時以便避責」,其內容表明其等是因買賣未合法課稅的水貨假錶,且因賣假錶「確實是詐欺」故其等才不願使用自己的帳戶,並表示「販賣的人確實都知道這些錶是假的,所以通常在販賣時都是用假的帳號資料以及人頭電話,賣完收到錢後人即消失」,故會被買方或同行「投訴」、「檢舉」提供人頭帳戶者,且要提供人頭帳戶者在調查時絕對不能認罪、不能說有牽扯到金錢利益,可在應訊前先編造一個虛構人物的資料,再向警方謊稱是跟朋友合股做生意,提供該虛構人物資料供警方查證,並向警方說與該朋友聯絡都是用電話,且要表情到位的自然表示該朋友感覺不像會騙人(本院調卷資料卷第59至60頁),而另一份行距較寬之文件內容略以:絕對不能承認有買賣、承租存摺、利益交換,因這都是違法的,警方問時可以掰說是在網路上認識大陸的珠寶商、精品商之類的生意,反正就要掰成大陸人,因為警方不可能因此就跨國調查,所以推給大陸人是最好的,借給大陸商人的理由是他們有在經營臺灣市場,但沒有臺灣帳戶,自己才透過某位臺灣朋友(也是自己編造一個虛構的朋友名字)交給他,之後就都不知道了,再說當初借帳戶時也沒想那麼多,直到收到警方通知試著聯絡大陸廠商才發覺事情不妙,自己也是受害者,還可以演個戲給警察看,翻一支王八機號碼(該教戰守則並提供一支王八機號碼)或人頭微信帳戶(事先開好並打上編造的廠商名稱讓警方拍照取證)給警察說是朋友或廠商的電話,加強誤導效果,且一定要向警方特別強調,要警察調查自己跟被害人有何關係,因為畢竟實際上存摺非自己所使用,故無論警察怎麼調查都不會有一點證據指向自己詐欺被害人,連提款紀錄都可要求警方查(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1頁),且自該案通訊監察譯文、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雖無被告高健祐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紀錄,然被告高健祐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54分與黃源竹通話,談論帳戶無法領錢、錢一進帳戶就被掛失之情形,並討論解決之道及因應方式(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 、133 頁),又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與黃源竹通話,黃源竹表示人頭帳戶好像被檢舉,希望高健祐等人可以「自己圓滿處理」,高健祐表示「. . . 在你面前我重申了好幾次,說這個責任本就要你們自己擔,然後我們會提供方法讓你們解套,但是這個不能保證. . . 」,黃源竹亦稱看能不能弄到沒事,「他也還堅持說不能咬你們」、「他們的口供也是說他們去辦貸款」,高健祐即堅稱自己「沒有用警察來壓他」,其查的結果是「沒有被投訴」,並明確向黃源竹表示「帳戶來講只要沒有被投訴,他是沒有權力阻止你任何的交易,一定要有投訴才有辦法,但是銀行有可能因為金額過大先把他鎖住,這個也有可能,但是在沒有投訴之前是不可能叫他去警察局的. . . 」,雙方討論目前解套的方式(例如要匯款人向警察表示錢是匯錯的)、並稱也不一定會起訴,說不定口供做的話也有可能被不起訴(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34 至139 頁),被告高健祐並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7 時30分撥打電話向林詠欽索要「解套的說明」(即上揭教戰守則),表示要印給胖哥,林詠欽則稱因每個人都講一樣不太好,所以要被告高健祐現在立即修正教戰守則內之內容,被告高健祐表示同意,稱予以修改(本院調卷資料卷第83頁);

被告高健祐另於104 年12月29日撥打中國銀行香港客服,冒充楊恩慈(即高健祐轉交予林詠欽其中一個人頭帳戶的名義人,見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9頁背面),並提供楊恩慈之英文名字、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向客服詢問楊恩慈網路銀行保安編碼器的寄送問題(本院調卷資料卷第89頁);

被告高健祐又於105 年1 月21、22日以LINE向劉奕圻、林詠欽等人說明補辦帳戶資料、查詢某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向劉奕圻說明列為警示帳戶就是「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解」)(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12 頁)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教戰守則等在卷可佐。

(二)再觀諸另案相關共犯之供詞,周文漳於另案偵訊中稱:我於104 年1 月時經由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同時結識高健祐與林詠欽,因為我當時缺錢,高健祐與林詠欽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我想把自己的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在台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國光路口的85度C 把我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高健祐和林詠欽,高健祐有拿2 萬元給我,他們是說帳戶是拿來網拍手錶、包包用的,因為商品有瑕疵被檢舉的話帳戶就不能用,才需要很多人的人頭帳戶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2 3頁);

林佑於另案偵訊中稱:警方在我這裡查扣的銀行帳戶資料有些是朋友委託我們辦貸款,存摺就交給高健祐讓他拿去給業務,因為高健祐說汽車貸款要看存摺正本,我有幫林詠欽去領錢,但他說這是賭博的錢,領出來的錢我就依照林詠欽指定的帳戶匯出去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7至49頁);

黃源竹於另案偵訊中稱:104 年12月16日我與高健祐的通話是因為我朋友小偉的朋友小柔負責幫高健祐收購人頭債戶,因小柔有欠高健祐錢,就以2 個人頭帳戶給高健祐抵債,後來這2 個帳戶被掛失,高健祐就請我幫忙找小柔,我有問其中一個人頭說帳戶又還沒出事為何要掛失,他說家裡需要用到存摺才掛失,但裡面的錢有被高健祐轉走,可是高健祐又跟我說錢卡在人頭帳戶裡面,105 年1 月5日我與高健祐的通話是他請我去跟劉奕圻確認人頭帳戶,高健祐說這是二線的簿子,第一次使用而已,應該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他跟劉奕圻各說各話,雙方又不信任對方、互不見面,所以我當他們的傳聲筒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40 至141 頁);

范博瑋於另案偵訊中稱:教戰守則我沒看過,我只看過1 張被告高健祐打給我看的資料(其上載有要范博瑋要求檢方調查及說明為何范博瑋會受騙以致帳戶落到別人手中,且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是被害人,當初對方確實跟自己說是要賣手錶,需臺灣帳戶收款,自己心想也是單純買賣收款才借帳戶,並要范博瑋質問檢方如果認為自己是共犯,那是用什麼方式詐騙他人,是否有圖證或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這是因為我玉山銀行的帳戶被人家告詐欺,我就去新竹地檢和法院應訊,林詠欽就叫被告高健祐教我怎麼辯護,被告高健祐就打資料出來給我看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3頁);

劉奕圻於另案偵訊中稱:被告高健祐與林詠欽在用LINE跟我聯絡時會叫我胖哥,高健祐是賣手機的,他要逃稅,他說他有做職棒簽賭、在當組頭,還有在FB上賣手錶,看有無人頭帳戶給他用,我說我沒人頭帳戶,我就幫他跟朋友接洽,給他們自己去談,高健祐有把教戰守則給我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16 至117 頁);

林詠欽於另案105 年1 月29日偵訊中稱:扣案的某些金融卡是大陸廠商放在我這邊的,是我幫大陸廠商買的,呂定修、馬思婷的帳戶是我跟被告高健祐的朋友張勝平(按:應為張聖平)買的,因為我從大陸淘寶網認識大陸廠商有做臺灣手錶生意,我向該廠商買東西,後來對方請我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給他,他就出錢叫我幫他買帳戶,說要進款用,因為廠商之前有發生賣仿冒品的糾紛,就是錢匯到帳戶後客戶吵著要退款,為了避免這些爭議,所以大陸廠商請我買人頭帳戶,我和林佑將馬思婷與呂定修帳戶裡的錢領出後匯到大陸廠商指定的臺灣帳戶,我請林佑和范博瑋去提領人頭帳戶的款項時,有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因為大陸廠商當初說他在臺灣代收仿冒品貨款且裡面有參雜賭博的錢,大陸廠商會給我分紅,我完全不曉得為什麼會有臺灣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大陸廠商的本名我還要再查,我使用完人頭帳戶後就把存摺和提款卡放在高健祐那邊,警方執行搜索時,因為我擔心手機裡有買賣帳號的事,就重新開機把手機內資料刪除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0至43頁),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中稱:我所使用的人頭帳戶(包含提款卡、印章、存摺、身分證資料、密碼)是透過被告高健祐的朋友買到的,男生的人頭帳戶一個2 萬元、女生的一個3 萬元,我都是針對被告高健祐,我會先把錢拿給被告高健祐,他再去跟胖哥聯絡,拿到人頭帳戶後就會交給我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5頁)。

(三)被告高健祐於105 年1 月28日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在夸克企業社從事手機配件零售,沒有在網路平台上兼賣亞曼尼、CK、burberry等手錶,(警方質以為何在其住處查扣到名牌手錶、保證卡、鑑定書、保固章、各大百貨公司店章等後稱)手錶只有賣給朋友及朋友的朋友,保證卡、鑑定書是向大陸買手錶時附贈的,印章應該是林佑去刻的,為了方便交流及娛樂,只有對自己朋友使用過,批貨給我的廠商說這些手錶是水貨,不是仿冒品,我們在販賣前有告知這不是臺灣公司貨,是自己進的水貨,扣案的存摺、身分證等資料是用來申辦汽車貸款及手機月租門號,(經警方提示林佑、林詠欽、范博瑋等人以人頭帳戶前往ATM 或銀行提款之影像後)呂定修及馬思婷(均為該案之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和存摺是放在我房間的盒子裡,都是張聖平在104 年8 、9 月搬來逢大路住處前整盒郵寄給我的,他說要寄放在我這邊,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也不知道為何跟我一起住的林詠欽、林佑、范博瑋會拿這些金融卡和存摺去領錢,我也並不知情,我不知道蔡宗育(亦為該案之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在何處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 至8 頁),後該次警詢因被告高健祐中途要求休息而中斷;

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時,警方再度詢問為何張聖平要將呂定修、馬思婷及蔡宗育等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被告高健祐時,改稱:因為那時林詠欽需要帳戶,便向我詢問,所以我問張聖平有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張聖平就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林詠欽,我不確定這些帳戶是不是林詠欽拿給林佑和范博瑋使用的,(警方質疑其是否推諉卸責後稱)是林詠欽說他朋友要經營賭博網站和販賣A 貨匯款用,因為都是違法的,才要用別人的帳戶,但具體如何使用我沒有多問,我也沒有跟他拿報酬,我絕對沒有使用我取得的他人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為何林詠欽需要他人帳戶,我還有向張聖平拿其他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林詠欽,除了張聖平外,我也有向LINE的ID叫「小柔」(我不清楚她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拿過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但我覺得我自行前往拿取再轉交給林詠欽的風險太大,所以我告訴林詠欽以後由他自己跟賣帳戶的人拿,在我住處扣到的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只有部分是我的,是因為林詠欽用過帳戶後,會把帳戶放在盒子裡(我不清楚他後來有無再使用),所以放在盒子裡的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就是林詠欽的,散在我房間和工作室的就是我的,我主要是拿來辦理手機門號及汽車貸款,我的部分絕對沒有拿來從事詐騙,但別人的我就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用途,前一次警詢時我沒有說出來是因為想說會害到林詠欽,但經過一夜思考我覺得還是要把實情說出,不然我怕警方會覺得在我房間搜到的東西是我的云云,並補充稱「整件事情以來,我一直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後來我覺得我此行為可能已經觸犯法律,所以在此坦白此行為如有犯法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但絕對沒有參與詐欺及領錢的事實,所有我辦的貸款證件跟電話的文件,可以請警方去主動查閱相關資料,絕對沒有任何的詐欺行為,只要警方需要我提供,我願意主動協助」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9 至16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在我房間內扣到的一些存摺和提款卡是我之前陸續交給林詠欽的,因為當初他說他需要帳戶,我就去幫他問有沒有人要把帳戶給他用,馬思婷和呂定修等人頭帳戶的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還包括印章、身分證影本,這是一整套的)一開始是從張聖平那邊買的,一個帳號2 至3 萬,郵局帳戶跟銀行帳戶大概都相同的價錢,我把馬思婷和呂定修的帳戶給林詠欽後再向他收錢,我不清楚為什麼張聖平會有他人的銀行帳戶,林詠欽說他需要人頭帳戶是因為經營賭博網站、組頭需要收錢、代收貨款及賣A 貨要收款,且林詠欽是桌球教練兼賣體育用品,他說人頭帳戶不是他自己用的,是要給他朋友用的,林詠欽之前有找人幫他領錢,我就說你可以問林佑看看,(檢察官提示其於104 年12月16日與「源哥」通話之監聽譯文後)因為我有介紹小柔把人頭帳戶交給林詠欽,後來林詠欽告訴我裡面進來的錢不見了,所以我幫林詠欽去問源哥,因為源哥認識小柔,我就在電話中轉述林詠欽的話給源哥,因為小柔是我介紹給林詠欽的,後來出了問題(小柔賣給林詠欽的銀行帳戶被掛失無法領錢),所以我有點責任去問,我第一次幫林詠欽買人頭帳戶的時間是104 年4 、5 月,林詠欽說那個錢是做生意沒問題的,可能是做生意被檢舉,我覺得很奇怪,從那次之後我就沒幫他了,我叫他自己去跟小柔接洽取得人頭帳戶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4至46頁),可見被告高健祐於甫遭查獲之初非但刻意矯詞飾卸並替林詠欽等人開脫,還將偽刻如此多印章之原因謊稱為「娛樂、交流用」,於檢警拿出相關證據或質疑其不合理之處時又更易說法、將責任推託予他人,後見勢無可挽,方說出其自張聖平處購得帳戶之事,且其非但於另案中如此為之,於本案偵查時除否認犯罪,亦絕口不提林詠欽之事,然於105 年3 月16日另案警詢時(當時被告高健祐於該案所委任之辯護人亦在場陪訊)稱:第一銀行古健元等人的人頭帳戶是我拿給林詠欽後,發現沒有網路銀行或資料有誤就又退回去,誰提供的我也沒有印象了,人頭帳戶是由我出面依序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平哥等人購買人頭帳戶,我是以2 至3 萬元不等的價格向他們購買,我只是受林詠欽所託幫他購買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他是要把人頭帳戶用來詐欺,我沒有以詐貸方式購買汽車,是幫忙他們(李建緯及葉泓志等人)辦貸款,因為他們沒有正常收入,業務說要包裝一下,就假裝他們都在夸克企業社上班,和潤公司打電話來夸克企業社的電話及人頭門號照會時,由我和林佑負接聽,(經警方質以既然如此為何還要給李建緯及葉泓志錢後稱)因為他們需要錢,我就提供他們貸款買車換現金,我在夸克企業社是負責手機配件叫貨銷售,沒有幫忙販售名錶,但其他人有無幫忙賣我不清楚,且這些錶都是正牌貨,因為我們有拿去鐘錶行檢驗過,教戰守則是林詠欽傳給我的檔案,叫我交給賣帳戶給我們的人;

(警方質以其與被告古健元等人在104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本案》是否已知悉帳戶涉及詐欺後稱)本來是被告古健元與張聖平要去台中第一銀行提領被告古健元名下帳戶裡的錢,但行員跟他說帳戶有問題,要回原分行才能領,所以林詠欽及張聖平叫我親自陪被告古健元,因為被告古健元那本帳戶那時是交給林詠欽使用的,是我透過張聖平向被告古健元以2 、3 萬元的價格收購來給林詠欽使用的,所以林詠欽及張聖平叫我親自陪被告古健元去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問被告古健元的帳戶為什麼不能領錢,然後警察就把我跟被告古健元帶走,(警方質以何以104 年1 月即知悉林詠欽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涉及詐欺,之後仍持續為林詠欽收購人頭帳戶)因為林詠欽跟我說那件事是誤會,他會問他朋友了解狀況,加上我自己的帳戶也借給林詠欽使用,也沒有出過問題(按:此部分即顯與被告高健祐於本案偵訊中堅稱「我曾經有詐欺前科,所以我不敢提供帳戶給別人,因此我都要求張聖平以現金交付(貨款)給我」云云《見偵卷一第69頁》完全不符,若其連匯款帳號都不敢提供予他人,如何可能大方將整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以我才相信他,仍舊持續幫他收購人頭帳戶,(警方質以何以在本案遭查獲時未將上情說出)因為一開始警方就認定我是車手,所以我就沒有講出帳戶是我替林詠欽收購給他使用的事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69至73頁);

於105 年3 月16日另案偵訊時(當時被告高健祐於該案所委任之辯護人亦在場陪訊)稱:我於105 年3 月16日警詢時所述實在,但我要補充警方拿扣案的林詠欽寫有帳戶資料的筆記本給我看時,可能有一些是我有拿的帳戶,但我沒說到,或有一些是我沒拿的說成我有拿,因為有些是我聯絡好,由林詠欽直接去找賣方拿的,一開始林詠欽是說他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他要代收貨款,故要我借帳戶給他,我就於104 年1 月左右將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借給林詠欽用,後來林詠欽又說需要人頭帳戶,我說我也沒有,只好找人家買,所以我就去找張聖平、小柔、胖哥等人買人頭帳戶,一開始是我要向張聖平買他的帳戶,張聖平知道我有人頭帳戶的需求,所以他就又提供其他人的人頭帳戶給我,林詠欽一開始是說一個帳戶以10萬元向我購買,如果我買入的金額少於10萬元,差價就給我賺,後來我覺得不太好,因為林詠欽對我們不錯,他會幫我們出水電、吃飯等生活開銷,也免費教我打桌球,我就跟林詠欽說人家賣我多少我就向他拿多少,自104 年1 月以後我提供給林詠欽的人頭帳戶差不多有10幾本,我收購人頭帳戶時我都有跟林詠欽說人頭帳戶差不多使用1 至2 個月左右就要還給人家,等於是用租的方式租1 、2 個月而已,前幾次我並未懷疑林詠欽拿人頭帳戶是要從事不法行為,一直到我在104 年1 月跟被告古健元一起到銀行詢問遭警察帶走(按:即本案),警察說我們從事詐欺,我回去問林詠欽到底是在詐欺還是經營賭博網站,他說是誤會一場,會請朋友去問看看,我就心裡有數、覺得不單純,(後又改稱)我收了2 、3 個帳戶後覺得很奇怪,我有問林詠欽你確定不是詐騙嗎,他說不是,我才默默繼續幫他找,且我是第一個借帳戶給林詠欽的人,到我遭警方搜索時為止,我的帳戶也還在林詠欽那邊,都沒發生問題,我才覺得應該是沒問題的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74至75頁);

於105 年5月27日另案法院訊問時稱:教戰守則是張聖平傳給我的,我本來以為是林詠欽傳的,後來我想起來是張聖平傳給我的,我好像有提供給胖哥一個人看過,那時我是透過胖哥去跟別人收購人頭帳戶,胖哥問我通常都怎麼跟賣帳戶的人說明帳戶發生意外時要怎麼說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43 頁),可見林詠欽於本案中亦係扮演與張聖平相同之角色(即主導並要求被告高健祐出面「處理」帳戶出問題一事),然被告高健祐於本案偵查時一概推給已過世之張聖平,對林詠欽參與之事竟隻字不提,而於與林詠欽同遭查獲的另案中才將林詠欽說出,反而對張聖平向其購錶一事全未著墨,直至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被告高健祐於另案中所為之上揭供述向其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眼見無法推託,方改稱「古健元的帳戶比較特別,當時我確實有在做手錶買賣,張聖平確實要給我貨款,他說貨款已經匯到古健元的帳戶,原本古健元的帳戶本來是我要交給林詠欽的,但在這之前,張聖平確實有跟我買賣手錶,他說他直接把貨款匯到古健元的帳戶裡面,到時這本帳戶就順便給我們使用,因為當時我已經確定林詠欽需要古健元的帳戶,且張聖平說要給我一筆貨款,所以他請人把貨款匯到古健元的帳戶去,但我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貨款會不能領,而且帳戶才辦一、兩天,我那時候就說錢要給我,當時他有帶古健元去銀行領錢,但銀行說不讓他領,說帳戶有問題,叫他回原分行,我就說絕對不可能,因為這個帳戶都還沒到林詠欽手上,只是正常款項為何不能用,所以我才陪古健元去大溪分行臨櫃詢問這件事情. .. . 」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又將本案偵查時及另案偵查時之供述綜合取擷成完全不同之第三種說法,然其若果認與張聖平之交易絕對合法正當故其敢於直接向行員詢問帳戶問題,其大可於本案調查之始即直接說出林詠欽之姓名供警方調查即可,何必閃爍其詞、避重就輕,何況被告高健祐既屢向張聖平取得人頭帳戶,其勢必與張聖平頻繁聯絡,其等又同住臺中,若被告高健祐果有急用、平常交易又多以現金為之,則張聖平直接交現金予被告高健祐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取得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張聖平再大老遠將被告古健元及被告黃于庭從大溪帶到臺中的第一銀行、再由被告高健祐將其等載回大溪,可見被告高健祐所述除又與其在另案中所為之供述不同外,其顯係配合檢警及法院所掌握之證據逐步調整其說法,故方有說詞如此嚴重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於本案中之辯詞顯非事實,自無法為採。

(四)由上揭共犯及被告高健祐之供詞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扣案物等可知,被告高健祐並非直接接觸詐欺被害人或負責在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直接前往提領之取款車手,而是負責於幕後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並以此作為獲利之手段,張聖平則是被告高健祐購入人頭帳戶的來源之一,而被告古健元之上揭帳戶即為張聖平透過被告黃于庭向被告古健元收購後,被告高健祐再將之買入並提供給林詠欽使用(因被告高健祐明知被告古健元僅是張聖平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象,並非張聖平之友人,故案發時被告高健祐才會在與張聖平談論到被告古健元時以「那人頭」稱之),林詠欽再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明,故被告高健祐涉入本案之部分絕非單純僅有「依張聖平所託帶同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詢問及順道載送被告黃于庭返回大溪」而已;

被告高健祐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提出手錶進貨單等資料欲證明其確實賣手錶予張聖平,然此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販賣人頭帳戶既係違法之事,諒其該部分收入極不穩定(尤以被告高健祐又一再強調自己提供林詠欽人頭帳戶一事並未獲利),故即便其確實販賣手錶、經營手機配件及擔任桌球教練等工作,亦應僅係開闢其他收入來源,不能以之推認被告高健祐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顯然被告高健佑欲以手錶之事魚目混珠,甚至刻意以其曾因販賣仿冒手錶遭起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一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欲使本院再度將之混淆誤認,以逃脫本案詐欺刑責甚明;

且因被告高健祐收購人頭帳戶的模式並非「買斷」,而是以「租用」方式為之,被告高健祐在收購帳戶後並非就與人頭帳戶之名義人或向之購買人頭帳戶者斷絕聯絡、不相來往,反而會提供教戰守則等資料助其在遭到檢警調查時脫罪所用,而自上揭另案共犯供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以觀,可見被告高健祐對銀行業務較為熟悉,故負責出面與銀行溝通、查詢某人頭帳戶是否還能使用或提領,再加諸若其販售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向其購買人頭帳戶者很有可能會要求被告高健祐負賠償之責,故被告高健佑亦會在帳戶遭到檢舉、通報為警示帳戶、掛失止付或因其他原因突然不能提款而使實際使用帳戶之人無法順利取得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時出面協調處理,故而被告高健祐在被告古健元名下之人頭帳戶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出時,才會應張聖平及林詠欽之要求,帶同被告古健元及居間牽線介紹被告古健元販賣帳戶的被告黃于庭一同前往大溪的第一銀行詢問查詢,所以被告高健祐在本案案發當天遭警方查獲後才會以LINE向張聖平抱怨自己只有賺3 萬多,如何有辦法吐75萬元出來(見偵卷一第54頁),否則若該75萬元確係張聖平應給付予被告高健祐之手錶貨款,則被告高健祐至多就是拿不到該75萬元,此時理應積極要求張聖平再想辦法以其他管道另行給付該筆貨款給自己,何有需賠償他人75萬元之必要(若被告高健祐果有向他人進貨手錶,一般進貨之價格應較販出之價格為低,故可排除該75萬元係被告高健祐應給付予手錶上游之貨款),更何況被告高健祐甚至還在另案偵查中表示自己因此去詢問林詠欽,林詠欽回稱該筆錢是做生意的沒有問題(若是張聖平所匯入之貨款且該帳戶尚未交予林詠欽使用,何有詢問林詠欽之必要),在在足見該75萬元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高健祐於案發時的主觀認知上,均非其所辯之「張聖平向之購買手錶的貨款」甚明,且被告高健祐雖以「如果我犯罪的話怎麼會跑去第一銀行大溪銀行詢問」云云置辯,然觀諸上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被告高健祐既曾在電話中向劉奕圻說明列為警示帳戶就是「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解」)(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12 頁),可見在其主觀認知中,只要該人頭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事情就非無轉圜之餘地,而被告高健祐於警詢時即信誓旦旦供稱:我於案發時對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偵卷一第22頁)即知被告高健祐當時係認為該帳戶尚未出問題,又因被告古健元之帳戶才剛剛取得,故認為不至於會「出事」,可能係因匯款金額過大才遭銀行「鎖住」(被告高健祐即曾向黃源竹如此表示,見前述四(一)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又自恃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即被告古健元在旁配合,方敢於直接至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與行員應對詢問,自不足以此反認被告高健祐未涉有本件詐欺罪行;

被告高健祐於本案中地毯式聲請檢察官調查所有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自己名下帳戶所有交易明細及匯款至自己名下帳戶之匯款人(然被告高健祐既於另案中一再主張自己也將帳戶交予林詠欽使用,若非其對林詠欽使用帳戶之方式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如何能信誓旦旦保證相關匯款人絕無涉案,尤此益足徵其並非單純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林詠欽使用而已)等方式以一再強調自己不是「車手」,然被告高健祐既係提供人頭帳戶及負責在帳戶出問題時出面處理,而非直接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調查該等證據自不可能證明被告高健祐與本案之關連,此顯係被告高健祐刻意誤導檢警偵查方向之手法,此與該教戰守則上述內容竟不謀而合,再綜以上揭另案共犯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被告高健祐曾製作或修改教戰守則後交予販賣自己名下之人頭帳戶者或其他共犯,可見被告高健祐顯係於本案中因採取該等答辯策略,為偵查中承辦聲請羈押案件之法官所採信而當庭將之釋放,故而食髓知味,以己身之應訊經驗並綜合林詠欽等人之想法將該教戰守則加以修改甚明,其避罪卸責之意昭昭可見。

(五)被告高健祐確有詐欺之未必故意:雖被告高健祐在另案中一再以「以為林詠欽是因他朋友經營賭博及賣A 貨才需人頭帳戶」(其於本案中並未提及林詠欽)云云置辯,然其與該林詠欽之友人非親非故、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更自承自己並未詢問其等具體如何使用,顯然並未為任何查證,其顯已容任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林詠欽及其友人用來作為包含詐欺在內之不法使用,且若果如被告高健祐所述,林詠欽向之取得人頭帳戶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賭博及販賣仿冒品等違法之事東窗事發,則被告高健祐應早已明知林詠欽所為係違法行為,如何可能於本案遭查獲後因林詠欽表示被告古健元帳戶內的錢是「做生意的、沒問題的」後,反而可率然認為該筆錢的來源係正當合法;

再加諸被告高健祐曾於95年間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頁),若被告高健祐果對該案一無所知、全無意見,則尚有可說,然自被告高健祐供稱「96年的前科是誤會一場,我當時在念高中,存摺是真的掉了,後來爸媽也不太懂法律的東西,爸媽就說算了,繳錢就沒事了,其實該事情是沒有任何犯行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可知被告高健祐實際上並不服該判決,認為自己僅是因「存摺掉了」即受到徒刑之宣告,若果如此,其應早已知悉慎重保管本人存摺、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之重要性,更知若帳戶落入他人手中,即有可能供作詐騙使用;

更何況其發送予販賣自己名下帳戶之人的教戰守則中既已明確自承其等販賣假錶的行為確實就是詐欺,可見被告高健祐已預見其提供被告古健元之人頭帳戶及協助取款之行為可能會構成詐欺犯行,且即便該行為構成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高健祐於案發時亦已知悉共同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已有被告古健元、張聖平、林詠欽及被告高健祐本人,仍在事前提供帳戶予林詠欽、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出面與銀行交涉欲順利取得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行,故雖被告高健祐對被告古健元之人頭帳戶遭詐騙集團充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等如何施詐之具體詐欺細節及內容並不全然知悉,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3 人、張聖平、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承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被告古健元上揭帳戶時,已屬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其等犯行自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被告3 人未能領取款項,而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古健元、被告黃于庭雖於販賣被告古健元帳戶時係透過張聖平,而非與被告高健祐、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聯絡,然其等既透過林詠欽達成由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再由張聖平、被告3 人前往取款,是被告3 人與張聖平、林詠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打電話尋找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中、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該等款項、取得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詐欺集團之組成員間,各成員間均從事各自負責之工作,而矧以詐欺集團運作之際,同時間行騙之對象往往不僅一人,常有同時詐騙多人後,再同時由車手頭分派不同組車手前往各地領取詐騙款項之情形,從而,即使部分成員在行騙某一被害人之際,其餘成員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然其餘成員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亦有藉助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欲,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高健祐透過張聖平、被告黃于庭於事前向被告古健元收購帳戶提供予林詠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再度透過被告黃于庭聯絡被告古健元,由被告高健祐帶同其等出面由與銀行交涉、並指示張聖平等共犯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以求順利取得贓款,顯然被告3人均非只是單純提供帳戶而已,尚均負責事後取得贓款之事,被告3 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所負責之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等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三、被告3 人與張聖平、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所犯詐騙楊美玲、徐子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人頭帳戶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法詐騙被害人得逞,幸而該等款項尚未由被告3 人領出,然已足徵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不足取,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古健元部分:被告古健元犯後始終將所知事實供承不諱,雖曾因時間經過、對銀行金融業務並未清楚認知之故以致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況,然並無刻意隱瞞、說謊或誤導偵查、審理之情形,且僅係被動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參與、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其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罪,然因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獗之主因之一就是不斷有人惑於小利、又自認並非自己下手詐欺被害人即恣意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加上被告古健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基於特別預防觀點及一般預防觀點,雖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考量被告古健元該等情形,認科以本罪之最輕法定刑即已足。

(二)被告黃于庭部分:被告黃于庭先居中牽線介紹被告古健元販賣帳戶予張聖平等人,為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被告古健元帳戶內之金錢,又配合張聖平之指示帶同被告古健元出面處理,且被告黃于庭雖於偵查中未明確承認犯罪,然已坦白大部分事實,本不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其於審理時大幅翻改其詞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亦較被告古健元為重等情。

(三)被告高健祐部分: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

本件被告高健祐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因其有意而為的虛飾隱瞞、以上揭手法誤導偵查,使檢警於104 年1 月14日查獲被告高健祐及被告古健元時錯過得以查得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黃金時間,使其等得以順利躲避查緝、逍遙法外,無法根除該詐騙集團再度行騙之可能(事實上林詠欽等人於本案後亦因涉及詐騙集團而遭查獲《即上揭所述之另案》),被告高健祐自己在本案遭查獲後非但不知惕勵自身,反而故技重施、重操販賣人頭帳戶之舊業,更以本案之應訊經驗為基礎,創新修正教戰守則,除自己欲以上揭手法逃避相關刑責外,還教導販賣人頭帳戶者及相關共犯如何應訊脫罪,視法治如無物、欲玩弄司法機關於股掌,顯然無悔改警惕之意,且其於95年間早已知金融帳戶落入他人手中極有可能遭充作詐騙使用,仍於本案中收集並提供人頭帳戶,其犯後態度自屬極差、惡性重大,首應量處較重之刑度,否則顯不能生刑罰嚇阻惕勵之效,反而會使有意犯案者心存僥倖一再故犯等情。

(四)除上述部分外,併參酌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害人楊美玲、徐子晴雖已將受騙款項存入被告古健元帳戶內,已進入詐騙集團可管領支配之「範圍」,然就被告3 人而言,該等款項尚未實際進入被告3 人實力支配保管時即被查獲,自不需諭知沒收,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及相關行政機關另循管道發還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第一銀行存摺、被告古健元印章、匯款單等物,均為被告3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高健祐所有(此為被告高健祐所自承,見偵卷一第24頁),用作與張聖平聯絡取款事宜、教導張聖平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亦屬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將之沒收應無徒生執行困擾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依上揭說明,亦無在各項主文中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                                          │
├──┼───────────────────────┤
│1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古健元)               │
├──┼───────────────────────┤
│2   │「古健元」印章1個                             │
├──┼───────────────────────┤
│3   │第一銀行匯款單1張                             │
├──┼───────────────────────┤
│4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配用SIM 卡│
│    │1張(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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