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豪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哲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李哲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哲豪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 年12月9 日起羈押3 月,並自106 年3 月9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李哲豪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