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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陸陸公克含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財前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此應係誤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舊刑法之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6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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