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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拾貳點肆貳伍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12.4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偉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4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際驗得毛重合計12.43 公克,鑑驗使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4259 公克),有該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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