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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1.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為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惟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 含袋毛重1.2 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2 號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981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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