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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76號、104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外套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慧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外套1 件,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訂有明文。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上開仿冒外套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18308 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乙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上開仿冒外套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用,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坦承該外套為其所有,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另有明定。
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再適用。
上開仿冒外套固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已如前述,固智慧財產法院有裁定認仿冒商標商品仍屬性質同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等不得任令在外流通之專科沒收之物,惟商標法第98條業已停止適用,有別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等物尚有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等之專科沒收規定,目前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容任法院仿冒商標商品,法院自不得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恣意沒收,故本院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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