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49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