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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君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已受緩刑之寬遇,竟不知警惕悔改且食髓知味,冀望不勞而獲,第二、三度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秋霞、邱萬得等之車輛,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2 輛,業經被害人邱萬得及黃秋霞之配偶陳進成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31頁、105 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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