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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慧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應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
⑵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非法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履行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所具之106 年2 月7 日薈台字第010602070160339 號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考量違反商標法之相關犯罪之高再違犯率等情,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末以,被告於本件係以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網路無遠弗屆,嚴重侵害權利人之權益,幸經告訴代理人寬宏大量,給予和解機會,而和解金又區區2 萬元,被告須確實記取本次教訓,毋再為相關犯行!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謝雅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慧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式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明知其自夜市所購得之衣服1件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內,並以其申設之「bin426」帳號陳列並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訊息。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商標之衣服共計1件。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香奈兒公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足參。
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認係屬仿冒品無訛,有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玉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蝦皮拍賣網站往來交易訊息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等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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