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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金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金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Burberry格紋商標圖樣平口褲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商標權人之代理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薈台字第0159391228號函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金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 日前某時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素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經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仿冒Burberry格紋商標圖樣平口褲2 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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