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01,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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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育信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桃園6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經理」之成年人及其助理,再將上開帳號之密碼以電話告知「何經理」,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迨該成年人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楊善媛、歐陽學毅及胡方瓊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案經楊善媛、胡方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歐陽學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徐育信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求職而將上揭金融金融卡交予「何經理助理」,以徵信其是否有欠銀行錢云云。

經查: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後由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何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9 月9 日桃營字第1041800933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卷第46、47頁),應堪採信。

又被害人楊善媛、胡方瓊、歐陽學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上開詐騙者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楊善媛、胡方瓊、歐陽學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卷第9 、10、20、21、54、55、60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影卷第35至37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卷第4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貪圖小利或無償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或未付費,即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攸關詐騙成敗關鍵之金融帳戶置於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而經比對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7 時40分至翌(3 )日晚間9 時59分與該「何經理」LINE對話內容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卷第47頁),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17時50分交付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何經理」之助理,再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以LINE簡訊告知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尚提領6005元,嗣於次日(4 日)起即有被害人楊善媛匯入2050元、歐陽學毅匯入66000 元、胡方瓊匯入5100元,並旋遭人持金融卡將詐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何經理」及其助理時,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已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任憑該詐騙集團成員恣意使用無訛。

㈢況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智識正常,雖年僅18歲,惟已曾在餐廳、加油站、炸雞店打工並當過領隊,有相當之求職與工作經驗,具相當社會經歷,並明瞭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必為求職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雇主,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經理」竟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已足令被告起疑。

再者,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自願地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經理」及其助理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足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楊善媛、胡方瓊、歐陽學毅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徐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3 名被害人,侵害3 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郵局帳戶後,持以向3 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73,16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不具法律之非難性,倘予以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生其餘訴訟而損及公眾利益,足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郵局帳戶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何經理」及其助理,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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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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