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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參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於民國…購買」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6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石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3.3165公克),始悉上情。」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
⑶被告雖於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訊問時、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5日偵訊中供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3 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於104 年6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交給伊,作為「阿義」向伊借款之抵押,伊借給「阿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伊並沒有想借錢給「阿義」,伊也不想要那些東西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之下游黑市價格至少在每公克3 千元至5 千元左右,則以本件為警查獲之數量言之,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至少約9,950 元上下,「阿義」僅積欠被告3,000 元之債務,豈有以高達9,950 元以上之上開毒品抵押予被告之理?更況所謂抵押,必有取回之日,而被告自承其並無「阿義」之任何聯絡方式,可見其與「阿義」之間不但不熟稔,甚至相當陌生,是不論任何原因「阿義」斷不至於將本件毒品暫交被告保管,再於日後取回之理,是可知被告上開所稱取得本件毒品之方式並非事實,矧所謂「阿義」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可得查證之線索以供本院或檢、警查證,是被告上開所稱取得本件毒品之方式及過程,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僅因被告一己之片面供述,未予相當查證下,即加以採認,並列為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性、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3.316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石文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文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計毛重3.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4年6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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