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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義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錦華所有由張律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及052-DHE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電瓶各1 個,得手後騎乘其妻陳卉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律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曾義宏固坦認騎乘機車至上開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吃兩顆安眠藥,可能因此精神恍惚,伊沒有偷電瓶之必要等語。
惟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瓶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卉湘及被害人張律均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擅取上開2 電瓶乙節,至為灼明。
被告雖辯稱:伊不缺電瓶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得清晰描述案發當日之經過,尚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伊當天精神恍惚云云,尚無法解免被告竊盜之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犯後部分否認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是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
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電瓶2 個,係被告犯罪之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衡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各該財物價值輕微,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倘開啟沒收或追徵之執行程序尚無實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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