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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高村向親戚施明麒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4樓之4 房子,因該址屋內插座不敷使用,而在主臥房(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房間1 )西側南端所設置之壁插座上插有舊式延長線插座1 條,備供該房間內電器設備插電使用。
其於104 年07月23日其欲外出時,上開延長線仍連接插於壁插座上,黃高村即應注意上開舊式延長線插座並無安全開關或電力超過負荷即自動斷電之功能,且使用延長線插座應隨時檢查其電源線絕緣被覆是否有破損,如有破損,即應修復或停止插電使用,且於外出前,應將該延長線插座插頭由壁插座上拔下,以避免延長線因電力負荷過重或線路絕緣被覆破損造成電線短路、走火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檢查該延長線插座電源線絕緣被覆是否有破損,且於外出前亦未將上開延長線插座插頭自壁插座上拔下,即行外出。
於104 年07月23日16時50分許,插於該址主臥房西側南端壁插座上插上之延長線插座1 條之電源線局部絕緣被覆破損造成電線短路、銅導線熔斷(熔凝),起火燃燒,嚴重燒損該延長線插座之電源線局部絕緣被覆後,向周邊延燒,而燒毀該址主臥房(房間1 )之天花板、天花板之輕鋼架、木門、書櫃、床鋪、冷氣機、壁插座、延長線、該房間內部衣物、日常用品、浴廁1 木門、天花板、客廳部分天花板、內部物品、陽台1 天花板、木門等物。
幸經附近居民發現該情,打電話報請消防人員前來救火後,始將火勢控制、撲滅,而未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消防人員詢問、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承租上開房屋,於前開時、地,上址主臥房延長線插座插頭有連接插於壁插座上,確有發生上開火災,燒毀屋內部分物品,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家,其認為可能是電氣造成火災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0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0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01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01份、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7 份、火災現場照片54張可稽。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認本案起火處係上址房間1 西側南端處,上開房間1 西側南端有1 個嚴重燒損之壁插座,壁插座連接延長線之情形,延長線未連接電器,惟其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延長線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燒失,銅導線熔斷(熔凝),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被告在上開主臥房壁插座上連接使用上開舊式延長線插座並無安全開關,亦無電力超過負荷即自動斷電功能,即應注意檢查其電源線絕緣被覆是否有破損,如有破損,即應修復或不使用,且於外出前,亦應將該延長線插座插頭由壁插座上拔下,以避免延長線因電力負荷過重或線路絕緣被覆破損而造成短路、走火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檢查延長線線路絕緣被覆是否破損之事由,亦無任何使之不能將該延長線插座插頭由壁插座上拔下之情形,而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檢查該延長線插座電源線絕緣被覆是否有破損,且於外出前亦未將上開延長線插座插頭自壁插座上拔下,因而肇致上開火災,自有過失。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不輕,所燒燬之物品價值頗高,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已與出租人施明麒和解,有和解書01分在卷可憑,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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