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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玟寧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僅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與有配偶之陳盛清相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因本件相姦犯行產下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與陳盛清通姦時間至少長達5 年以上,通姦行為不知凡幾等語,而認被告與陳盛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姦行為外,尚有其他相姦犯行,並委由告訴代理人邱紹益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與陳盛清應有多次以上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反面)。
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在被告於其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與陳盛清為相姦行為1 次」,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與陳盛清為其他相姦行為,尚難認為與本件前所認定之相姦犯行有何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該等事實併予審理。
至告訴人若認被告另涉犯他罪,自得就該等事實另行提起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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