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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蕭明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爰不就犯罪所得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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