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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文
鄭瑞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舜文、鄭瑞強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鄭舜文與鄭瑞強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皆為成年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率而至告訴人店前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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