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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歐家榮(原名歐道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家榮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民、歐家榮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黃宗民為與歐家榮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黃宗民與歐家榮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因已著手於竊取行為,惟因尚未將貨物攜離現場即遭廠房主管姜振銘及保全人員發覺而查獲,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黃宗民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非法侵入被害人建築物並著手竊盜被害人之財物,雖為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未使被害人受有實質上損害,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所欲竊取之貨物,因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未果,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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