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民國」之記載、第8 行「並徒手推溫雅瑄」更正為「並以腳踩溫雅瑄之右腳背」;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腳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而已云云,然被告如何以腳踹告訴人腰部、踩告訴人之腳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有關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腰部乙節,核與證人林○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用手推伊,被告是用腳直接踹伊等語,並未故意虛添未發生之情節以誣陷被告;
證人林○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對未曾見聞之事,即直稱不知道,堪認渠等並未故意設詞入被告於罪,是渠等前開所述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為家庭暴力罪。
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以腳踹、踩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