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427,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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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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