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441,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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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羣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羣正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告楊羣正竊取安全帽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12分許,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可憑,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同日下午7 時許,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勝楠,有贓物認領單1 紙可憑,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其本人安全帽遭人竊取,一時失慮,而竊盜被害人安全帽致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並已繳還竊得之安全帽,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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