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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雅筑之LINE對話記錄。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借款而交付帳戶云云,然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帳戶沒有提供別人使用,只是之前第一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有遺失過,詳細日期不清楚;
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在家,但提款卡不見了,伊將提款卡密碼即伊的出生年月日寫在卡片背面云云,並當庭唸出密碼,經檢察官質以既是以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並可當庭唸出,為何要特地寫在卡片背面,豈會忘記自己的生日,被告突然保持沈默,再經檢察官質問有無將卡片賣掉或交給他人,被告始改稱:伊在網路上借款並依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
參以被告自承其將帳戶交付對方時,帳戶內的款項已經用完了,伊平常是用郵局帳戶等語,則以被告未將存有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乙節觀之,足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被害人4 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4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雖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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