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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維
黃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維、黃三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祐維、黃三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因故與告訴人劉建成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肩瘀傷、上背瘀傷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自陳因受告訴人挑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葉祐維以徒手及持水管毆打;
黃三源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均陳稱非無調解意願,惟憾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至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葉祐維持用以本案傷害犯行之水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水管核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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