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纜線約13公尺及鴿子副食品4 小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13公尺及鴿子副食品4小包,本原物沒收,惟電覽線業經被告變賣換取金錢花用,鴿子副食品4 小包則餵食鴿子用罄,致不能原物沒收,又據被害人供陳電覽線價值5000元,鴿子副食品價100 元,爰追徵其價額新台幣51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