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48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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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孟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1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採驗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宋孟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但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平鎮分局採驗尿液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足憑,且將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 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因背痛有飲用藥酒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參照),更遑論可合法添加於食品或酒類中,況且安非他命類之毒品屬興奮劑,並無鎮靜止痛之功效,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行為後才執行完畢,故不計入本案之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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