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54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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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七」利用通訊應用程式「LINE」發送性交易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以招攬客人,甲○○再依「小七」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服務,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之行為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應召女子分得4,000 元,甲○○可從中取得300 元之報酬,其餘則歸「小七」取得以營利。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甲○○依「小七」指示撥打電話聯絡成年之應召女子黃櫟秦,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櫟秦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欲與在該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惟黃櫟秦進入該房間車庫後,懷疑該名男客有施用毒品,遂未進入房間內完成該次性交易。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櫟秦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應召女子黃櫟秦實際上雖未與男客完成該次性交易,惟被告與「小七」之行為仍該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與「小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小七」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應召女子黃櫟秦有完成本次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服務費用5,000 元,且將其中1,000 元交由被告取得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黃櫟秦並未完成本次性交易,故伊未取得300 元之報酬等語,核與證人黃櫟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初是向某位不認識的人應徵工作,對方說性交易1 次要伊跟客人收5,000 元,伊可以拿4,000 元,再將1,000 元交給司機,對方就給伊司機即被告的電話,並說如果要上班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空,伊剛好在桃園,就同意去做性交易,由被告載伊去汽車旅館,但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時,聞到疑似K 菸的味道,伊不敢進去房間內,所以這次並未完成性交易,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8頁)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櫟秦確實有完成本次性交易,且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已自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中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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