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69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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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晟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邱駿宥固坦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哲晟之事實,惟辯稱:伊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稱「有種就來打我」,而要求伊打他,伊覺得對方是認真的就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在場之人郭育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確實有叫被告打伊,但是因被告先拍伊的臉挑釁,伊才挑釁回去等語,堪認告訴人固曾以言語挑釁被告,然並未有承諾被告確可傷害其之真意,且稽之被告於警詢供承:當天要交接班,告訴人說「要記得巡邏」,伊態度不好就回答「好」,告訴人說「你不爽可以講」,伊回答「我就不爽阿」,告訴人說「你如果不爽有種就來打我阿」等語,可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因交班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衡情一般人均能認識告訴人所言僅係單純挑釁之言語,顯非同意被告即得傷害其身體,而被告斯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或理解之能力,自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藉故任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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