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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欽能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欽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度壢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手提電腦包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
惟幸因被害人范敏微即時發覺手提電腦遺失,報警後由警循線追回並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次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提電腦包(內置手提電腦1 件、滑鼠1 個、充電器1 個),業為警追回,並由被害人范敏微領回,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檢偵查卷第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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