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店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 (四)被告甲○○自104年間之某日起至105年4月15日為警查
- (五)被告甲○○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
- (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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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森
蔡修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20 號、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第5行至第6 行「其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越晴舒壓館』即曉艷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補充為「其於104 年間之某日起,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越晴舒壓館』即曉艷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第6 行至第7 行「乙○○則受甲○○聘僱在該養生館內擔任櫃臺人員」補充為「乙○○則受甲○○聘僱在該養生館內擔任代班櫃檯人員2 至3 日」,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商發展局桃商登字第1010006655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周黃仕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檔及其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店不是我開的,我是擔任清潔人員,一小時只領100 元,是小姐自己提供客人性服務的,我不知情,按摩師們都自理,並非由我管理,我也不負責發薪水等語。
然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們(指其與被告乙○○)知道小姐會對客人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即有所疑。
而據員警周黃仕修於職務報告中稱:其進入店內後由被告乙○○帶領進入2 樓包廂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及證人即店內小姐阮氏愛於警詢中證稱:按摩費用是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收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乙○○於本案「越晴舒壓館」之工作內容確實包含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均與其辯稱僅為清潔人員有所不符。
此外,被告乙○○曾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越愛休閒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為憑。
其於該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又受被告甲○○聘僱至本案「越晴舒壓館」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工作,此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乙○○經前述妨害風化案件偵查程序後,若已知所警惕,應更積極向店內小姐及其所接待之客人說明該店禁止提供半套性服務,然其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乙○○就本案「越晴舒壓館」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已有所悉。
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乙○○、甲○○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阮氏愛與喬裝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等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自104 年間之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及被告乙○○擔任代班櫃檯人員之2 至3日期間內,媒介並容留阮氏愛於上址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並聘僱被告乙○○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其等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被告乙○○則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乙○○之行為期間不長等情,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鋁門窗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其中1,000 元為員警周黃仕修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被告乙○○,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仍為該員警所有,而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餘100 元則為被告收受前述1,000 元後找給該員警之款項,亦非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雖認定被告2人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920 號、105年度偵字第9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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