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88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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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曾因…5 年內」均予刪除,並代之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第七行記載之「4 月」後補充「確定」;

第九行記載之「而」後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因員警偵辦另案鍾文隆販賣毒品案件時,徐聖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指證其係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隆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卷內監聽譯文相符,並經警方提供其相片指認後,被告稱該人即為鍾文隆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監聽譯文內均係使用陰晦之用語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若無被告之積極作證,則檢、警亦無僅憑監聽譯文即得望文生義,破獲鍾文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五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徐聖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聖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揭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2號、99年度審易字第98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再因槍砲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聖鈞坦承不諱,且有105年9月2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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