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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率爾持可傷人生命、身體之菜刀揮舞、敲打,使告訴人2 人心理均產生莫大的恐懼感,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所持之菜刀1 把並未扣案,且屬尋常之物,存在本身無刑法重要性,為避免因執行沒收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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