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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32 號、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為警通緝到案逮捕後,即主動自承有本件犯行,嗣後始驗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驗尿報告可憑,是其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羅鎮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鎮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壢簡字第617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附近之某工寮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羅鎮宏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月8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附近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鎮宏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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